(2015)左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331号张先风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杨立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杨立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先风,女,汉族,1957年3月4日生,山西省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兵,男,汉族,1986年9月7日生,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负责人李建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子雄,男,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功,男,汉族,1973年10月28日生,山西省祁县人,现住祁县。委托代理人李海云,男,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祁县保险公司)、杨立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风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兵、王丽娟,被告祁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子雄,被告杨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风诉称:2015年3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杨立功驾驶晋K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山西省祁县到河北省,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权县禅房村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先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先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其损失为:医疗费:16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天=1300元、营养费:10元/天*100天=1000元、二次手术费:6758元、误工费:93.8元/天*64天=6003.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93.8元/天*26天=2438.8元、护理费(长期部分护理依赖):93.8元/天*30天*12个月*20年*50%=337680元、残疾赔偿金:8809元*20年*(50+1)%=898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339.8元,总计各项损失508610.2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495610.2元(不包括被告杨立功垫付的费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各项条款进行了说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4、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立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以我妻子段泉丽的名义投保,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原告的全部损失由被告祁县保险公司承担,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垫付原告13000元,由被告祁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杨立功驾驶晋K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山西省祁县到河北省,由西向东行驶至左权县禅房村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先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先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7日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14072212015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先风无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张先风被送入左权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2015年3月18日被转入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碾压伤等,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立功垫付原告张先风费用13000元。2015年6月2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261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先风左踝以上缺如,符合评定为6级伤残;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2趾中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及末节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该伤情符合评定为10级伤残。2015年6月21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Y261号护理,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先风符合长期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6月2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Y261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风先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6758元。另查明,被告杨立功与段泉丽是夫妻关系,被告杨立功驾驶的晋K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是段泉丽,主车和挂车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以段泉丽的名义投保,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针对自已的主张,原告张先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认定);(二)、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病历1份(包括入院通知书)、出院介绍信1份、一日清单和总清单各1份、X线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张先风的治疗经过和花费情况);(三)、王秀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依赖);(五)、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张先风受伤后伤残等级);(六)、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先风需要二次手术和费用数额);(七)、鉴定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张先风鉴定所花费);(八)、120票据二支,交通费收据三支,打车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车票五支(证明原告张先风受伤后的交通花费)。原告用以上证据要证明自己的各项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祁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书、出院介绍信、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用、护理人身份证、伤残等级鉴定书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护理依赖鉴定书、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书的出具单位为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但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并无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和后续手续费用鉴定的资质;3、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原告提供的焦晨旭出具的交通费收据不认可,该费用非正式发票,缺乏真实性;5、原告提供的送鉴定材料而支出的交通费不认可,该票据不是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不符合人损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但相关医嘱并无原告需加强营养建议,依法不应认定;原告依据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主张二次手术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且原告主张的长期部分护理费用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重复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杨立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祁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所有费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承担。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垫付原告13000元。针对自已的主张,被告杨立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杨立功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主、挂)二份、段泉丽与被告杨立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立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为车辆基本情况及驾驶人与所有人的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张先风和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先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病历(包括入院通知书)、出院介绍信、一日清单和总清单份、X线检查报告单、王秀兵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立功提交的杨立功驾驶证、行车证(主、挂)、段泉丽与被告杨立功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张先风与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进行诉讼的直接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依赖鉴定书、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书是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被告祁县保险公司仅言语质证无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祁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护理依赖和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为202608元(93.8元/天*30天*12个月*20年*30%)、二次手术费用为6758元;对护理费(住院期间),本院认为此护理费与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并不重合,此护理费基于住院期间需要他人进行护理,而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为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二者之间并不矛盾,故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关于原告张先风支付交通费,原告受伤后需送往医院治疗,交通费用必然产生,本院对原告支付的交通费部分予以认可,即交通费为2223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证据可知原告受伤严重,需要加强营养费,本院对营养费认定为800元。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167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3、误工费6003.2元(93.8元/天*64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2438.8元(93.8元/天*26天)、5、伤残赔偿金8809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8、鉴定费4500元、9、交通费2223元,10、护理费(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为202608元(93.8元/天*30天*12个月*20年*30%)、11、二次手术费用为6758元。为以上损失共计356459.6元。本院认为: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张先风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459.6元。(二)、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参照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左公交认字【2015】第14072212015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杨立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杨立功驾驶的晋KS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X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祁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应先由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祁县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祁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356459.6元,以上费用包括被告杨立功垫付的13000元,被告杨立功垫付的13000元在案件执行时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长期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五万六千四百五十九点六元(其中被告杨立功垫付的一万三千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杨立功一万三千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李俊田人民陪审员  闫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旭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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