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过锦湖与唐朝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过锦湖,唐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52号申请人过锦湖。委托代理人周锡良(受过锦湖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唐朝。申请人过锦湖与被执行人唐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1、唐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过锦湖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960元(已由过锦湖预交),由过锦湖负担132元,唐朝负担828元,唐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过锦湖。因被执行人唐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过锦湖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朝未申报财产。经本院依职权向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唐朝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等可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人过锦湖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过锦湖,申请人过锦湖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唐朝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过锦湖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过锦湖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唐朝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过锦湖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唐朝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过锦湖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朱珏轶执行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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