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鹏举与彭笑元、关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举,彭笑元,关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张鹏举,男,40岁。被告彭笑元,女,33岁。被告关德胜,男,43岁。原告张鹏举与被告彭笑元、关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举、被告彭笑元、关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举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彭笑元因承包土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关德胜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约定如彭笑元到期不还,由关德胜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彭笑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8000.00元,被告关德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笑元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但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将自有的养牛场作价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关德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我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及时找到我解决此事,被告的丈夫孙洪文现已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还款。我有责任,但我提供担保时有抵押物,如果没有抵押物我也不会签字。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彭笑元因承包土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彭笑元以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关德胜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约定如彭笑元到期不还,由关德胜还款。此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鹏举与彭笑元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彭笑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德胜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保证人偿还,为一般保证责任,在彭笑元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关德胜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彭笑元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彭笑元虽用房产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关德胜“该债务有抵押物”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笑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鹏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合计人民币218000.00元。二、被告关德胜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5.00元由被告彭笑元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雯雯附件: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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