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耿某,女,1980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耿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兴、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2007年4月生一女陈某乙,2012年双方补领了结婚证。2009年起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补领结婚证后不久被告将原告打的很重。现被告长期不归,对原告及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相识、同居、结婚、生女儿的时间属实。2009年双方打过架,后和好。现因原告向我要钱,我有一次没给,发生矛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2007年4月29日生一女陈某乙,2012年5月21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2月撤诉。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口头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 睿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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