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544号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88974-9。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706673-0。负责人:韩金龙,经理。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441762-6。法定代表人:吴钦元,董事长。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安徽分公司)、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安徽分公司、东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福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东辰安徽分公司与天福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天福公司向东辰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合肥XX项目A组团基坑支护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还约定东辰安徽分公司应于2012年11月底前付款至所用砼款的30%,2013年春节前付至所用砼款的60%,余款在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如东辰安徽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按违约部分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福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东辰安徽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尚差欠货款616806.43元。东辰安徽分公司系东辰公司分支机构,东辰公司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天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辰公司、东辰安徽分公司连带向天福公司支付货款616806.43元,及违约金46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辰公司和东辰安徽分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天福公司自认东辰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4万元,故其对诉讼请求中差欠的货款和违约金予以相应扣减。东辰公司和东辰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天福公司与东辰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1、东辰安徽分公司因承建合肥XX项目A组团基坑支护工程向天福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2、结算方式及期限,在(2012年)11月底前付至所用砼款的30%,2013年春节前付至所用砼款的60%,余款在2013年5月1日付清;3、违约责任,东辰安徽分公司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砼款,否则按违约部分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4、每月结算单由合同签订人签字或加盖资料专用章,或由现场收货人或者另行指派他人在收货单或结算单上核实签字的数量、金额均为需方所认可,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东辰安徽分公司印章,并有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奎签名。合同签订后,天福公司供货情况如下:1、2012年10月5日至10月29日供货584790.83元;2、2012年11月7日至11月29日供货649344.15元;3、2012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供货348342.98元;4、2013年1月13日至1月30日供货230608.56元;5、2013年4月8日至4月9日供货53719.91元。东辰安徽分公司付款情况如下:1、2013年2月6日付款30万;2、2013年5月29日付款5万元;3、2014年1月28日付款90万元。2015年1月21日,天福公司与东辰安徽分公司对上述供货和付款进行对账,确认欠款为616806.43元,东辰安徽分公司的孔令奎在该结算汇总表中签名确认。2015年2月17日,东辰安徽分公司又支付货款4万元。另查明:东辰公司曾两次变更企业名称,分别为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和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辰安徽分公司为其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结算汇总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两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天福公司与东辰安徽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东辰安徽分公司系东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院驳回对东辰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债权债务应由东辰公司承担,本案中,双方经对帐确认差欠货款为616806.43元,并扣除对账后支付的4万元,东辰公司尚差欠货款为576806.43元。对天福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进行分段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其中2013年5月1日至5月28日以1566806.43元为基数,违约金为19741.76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1516806.43元为基数,违约金为184291.98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616806.43元为基数,违约金为116658.66元;2015年2月17日至6月28日以576806.43元为基数,违约金为33255.29元;前述违约金合计为353947.69元,之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东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6806.43元,并支付违约金353947.69元,之后违约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86元,由安徽天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86元,由福建省东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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