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张华与英彦刚、刘东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衡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张华,英彦刚,刘东生,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张华。被告:英彦刚。被告:刘东生。被告: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英彦刚,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华诉被告英彦刚、刘东生、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英彦刚、刘东生、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华撤回对被告英彦刚、刘东生、衡水祥利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19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1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审 判 长 宋铁利代理审判员 高 光人民陪审员 王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秀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