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富建集团 有限公司、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 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孙红,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大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姜怀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富康社区机场南路1号1幢三楼。法定代表人顾金花,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亭湖新区管委会)与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集团)、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尊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学荣和被告富建集团、万尊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富建集团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富建集团参与竞拍原告辖区内东港大酒店南侧面积约121亩的土地,用于住宅开发,被告富建集团承诺以基准价格135万元/亩参与竞拍,并在挂牌前一周向原告缴纳保证金500万元,如被告富建集团通过竞拍土地,500万元则抵作土地出让金,如未取得则由原告在三日内退还500万元被告富建集团,并按实际占用天数和年利率12%向富建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富建集团在土地中标后10个工作日内缴足土地总款的50%后,原告在之后一个月内为被告富建集团转换剩余50%的土地出让金,被告富建集团在土地证办理后一年内将上述转换的出让金还给原告,如被告富建集团推迟还款,每超过一个月土地价款增加2万元每亩,增加金额直接与原告结算;被告富建集团在取得该项目地块后组建项目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后被告富建集团组建了万尊置业公司开发案涉项目,2014年7月1日,被告万尊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人民币76556137.5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汇给被告万尊置业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现因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76556137.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建集团就住宅开发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富建集团取得地块后组建项目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证据2、承诺书一份,万尊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依据2013年3月6日达成的合作协议来实施办理土地证及将剩余50%的出让金返还给原告,同时万尊置业公司承诺如推迟还款将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执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以合作协议为基础而进行的房产开发。证据3、汇款明细两份,分别是2014年7月4日原告汇给万尊置业公司80000000元和2014年7月1日万尊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76556137.5元收据一份。被告富建集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富建集团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富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万尊置业公司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富建集团、万尊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针对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被告富建集团、万尊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万尊置业公司开发项目前期谈判是由富建集团进行谈判,但拿地和借款都是以万尊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这是万尊置业公司和原告之间达成的合意,与富建集团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富建集团出具的,不能证明富建集团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差额300多万实际上是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款。本院对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甲方)与被告富建集团(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就东港大酒店南侧121亩土地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项目地块位于飞驰大道北、光荣河西、加州东郡东侧、富建集团都市1号南侧、土地面积约为121亩;甲方负责将项目地块上的建筑物拆除完毕,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该项目地块在盐城市土地市场以“净地”挂牌上市,挂牌基准价不超过135万元/亩;乙方承诺以基准价格135万元/亩为基数,参与该项目的竞拍,并在挂牌前一周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万元,若乙方竞得该地块,抵算土地出让金,若乙方未能竞拍到该地或甲方未能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该地挂牌上市,则甲方应在三日内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并按实际占用天数和年利率12%向乙方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在土地中标后10个工作日内缴足土地总款的50%,在乙方缴足土地价款50%后,甲方在之后一个月内为乙方转换剩余50%的土地出让金,乙方在土地证办理后一年内将上述转换的出让金还给甲方,如果乙方推迟还款,每超过一个月土地价款增加2万元/亩,增加金额直接与甲方结算,如甲方推迟办理转换出让金,每推迟一个月土地价款减少1万元/亩,直接冲抵借款;甲方承诺将严格按照国土部门的规定期限和结算金额向乙方提供借款,以便乙方及时向土地部门交清土地价款,确保乙方土地证及时领取;甲方承诺不与第三方签订类似协议或作出类似安排;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不能履行本协议有关条款时,该种不履行将不构成违约,但当事一方必须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减少损失;乙方取得该地块后组建项目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2014年7月1日,被告万尊置业公司向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根据富建集团与亭湖新区管委会于2013年3月6日达成合作协议,万尊置业公司承诺在土地证办理后一年内将剩余50%土地出让金还给亭湖新区管委会,如果推迟还款,将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款执行。2014年7月1日,被告万尊置业公司向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出具一份收据,收款金额为76556137.5元。2014年7月4日,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向被告万尊置业公司转账8000万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富建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富建集团与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包含有亭湖新区管委会为富建集团转换50%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国土部门的规定期限和结算金额向富建集团提供借款,以便富建集团及时向土地部门交清土地价款。该约定属于借款的约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签订后,项目土地由被告万尊置业公司进行开发,并由万尊置业公司向亭湖新区管委会进行借款,结合被告富建集团与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的《合作协议书》中“乙方取得该地块后组建项目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的约定以及被告万尊置业公司向亭湖新区管委会所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万尊置业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合作协议书》中的借款条款。因此,案涉借款合同由被告富建集团签订并由被告万尊置业公司实际履行,富建集团与万尊置业公司形成共同向亭湖新区管委会借款的意思表示,富建集团与万尊置业公司成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借款的法律责任。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向万尊置业公司转账款项80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8000万元中由收据载明的76556137.5元为借款,差额部分是土地出让金的返还款,故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共向被告富建集团、万尊置业公司提供借款的数额是76556137.5元。因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并非《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可以开展贷款业务的贷款人,故其向被告富建集团、万尊置业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富建集团、万尊置业公司应向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返还所借款项,并承担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亭湖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借款76556137.5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81元,由被告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周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云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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