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庆云县某乡教育部门人事调整过程中,为谋求职位上的提升,通过刘某,给时任庆云县某乡教办主任的胡某甲送去现金10000元,并于2013年8月被调整为某小学校长。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乙、刘某的证言;2、户籍证明、个人交待材料等书证;3、受贿人胡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被告人丁某某的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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