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杨明与王作民、邹仁良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民,邹仁良,杨明,卓小伟,彭彬,周远任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民。委托代理人:肖明月,系潼南县帝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仁良。委托代理人:肖明月,系潼南县帝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委托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卓小伟。委托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彬。委托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远任。上诉人王作民、邹仁良与被上诉人杨明、原审被告卓小伟、彭彬、周远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王作民、邹仁良对该判决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怡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作民、邹仁良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月、唐志强,被上诉人杨明的委托代理人夏雪春,原审被告卓小伟和原审被告彭彬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一审诉称:2012年9月,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桥南大道174号的原潼南县北海道休闲娱乐会所进行重新装修,杨明于2012年9月8日开始负责为邹仁良、王作民等经营的该娱乐会所的水电部分工程提供材料并进行装修施工。2012年10月初,正在装修中的该经营场所更名为“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装修完毕后经结算,邹仁良、王作民等欠杨明装修安装费及材料款66141.00元,王作民向杨明出具了欠条。原潼南县北海道休闲娱乐会所的业主是彭彬,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登记业主是邹仁良。装修完毕后经杨明催收,邹仁良、王作民等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装修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邹仁良、王作民等支付所欠杨明的装修安装费及材料款66141.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邹仁良、王作民等承担。王作民一审辩称:王作民不是装修时的业主,如果有证据证明王作民是业主,王作民也只能承担应由其承担的份额,且欠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杨明主张利息没有依据。邹仁良一审辩称: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于2013年1月才登记成立,登记的业主为邹仁良,杨明所诉会所装修的时间为2012年,故邹仁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卓小伟一审辩称:卓小伟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彭彬一审辩称:彭彬是原北海道娱乐会所的登记业主,但2011年10月彭彬已将该会所转让,会所的装修与彭彬无关,彭彬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周远任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桥南大道174号的原潼南县北海道休闲娱乐会所(该娱乐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为彭彬,登记的有效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彭彬于2011年10月15日将该会所转让给周远任。2012年10月11日,经邹仁良作为经营者申请,潼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2013年1月29日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经潼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的业主为邹仁良,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经营地址仍为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桥南大道174号。即潼南县北海道休闲娱乐会所经转手后更名为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登记的业主亦变更为邹仁良。2012年9月起,该会所整体进行重新装修,杨明为该会所作水电部分的装修,装修结束后,经结算欠杨明水电安装费20000元,王作民于2012年11月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帝豪会所水电安装费20000元,并注明“同意20000元,另(公司消费5000元),王作民2012年11月5日”。另杨明在安装水电的过程中,杨明购买水电装修材料42486元,本案一审审理中杨明提供了销售清单,销售清单中有会所的工作人员签名,2012年10月10日,王作民在亦在销售清单中注明:“请三日核查所有单价。”杨明曾于2013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邹仁良、王作民等支付所欠的装修费用,在杨明起诉的该案【(2013)潼法民初字第01428号】审理过程中,王作民、邹仁良认可王作民、邹仁良是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合伙人,后杨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故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王作民、邹仁良系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业主。一审法院认为,杨明履行了装修义务,应获得装修费用,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属个体工商户,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所欠的装修费用,应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间系个人合伙,对外的债务属连带债务,可由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全部债务,对外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可在其合伙人内部按份额追偿。本案中邹仁良、王作民等均不认可其是会所装修时的合伙经营者,故应由杨明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王作民向杨明出具欠条,邹仁良系“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登记业主,虽登记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但在2012年10月经邹仁良申请潼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名称预先核准,王作民于2012年11月在欠条中亦注明安装费系帝豪会所水电安装费,邹仁良、王作民曾认可其系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合伙人,且本案涉及装修的房屋系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经营场所,结合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杨明装修系为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经营场所装修,邹仁良、王作民系装修时的合伙人的事实,故由邹仁良、王作民应连带承担所欠杨明的装修费用。因杨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卓小伟、彭彬、周远任系涉案装修时的合伙人,故杨明对卓小伟、彭彬、周远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明主张垫支的装修材料款中,对杨明提供了销售清单,且销售清单中有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工作人员签名的部分,根据杨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杨明为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垫支装修材料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杨明主张的装修材料款中杨明提供的销售清单没有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工作人员签名的部分,因杨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杨明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王作民出具的欠条中对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亦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从结算的2012年11月5日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杨明主张的其余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作民、邹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明的水电安装及材料费用62486元。并从2012年11月6日起,以62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杨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明对被告彭彬、卓小伟、周远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5元,由被告王作民、邹仁良承担。王作民、邹仁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杨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邹仁良自2013年1月1日起任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负责人,其在杨明装修活动中没有出具任何债务凭证,一审判决认定王作民、邹仁良在2012年的装饰装修活动中是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业主,认定不当,主体不适格。二、邹仁良个人的财产与杨明的纠纷没有牵连性和必要的关联性。三、王作民在2013年1月1日以前,不是原潼南县北海道休闲娱乐会所负责人,也不是该会所的股东,其在原潼南县北海道休闲娱乐会所仅是为周远任打工。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未订立书面合同,无正式结算单据,杨明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其已经履行装修义务,应当获得装修费用不当,其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不应获得余下的质保费用。四、当事人出于对装修工程质量的保证,对质量保证金不应给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明应当机械地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履行维修维护义务,才能索要余款。杨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杨明为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装修的事实、所欠装修款的金额、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定正确。二、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系个体经营户,登记业主为邹仁良,王作民为该会所的实际投资人也是现场负责人,应当承担民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是正确的。三、王作民、邹仁良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他合伙人的问题,王作民、邹仁良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或者隐名合伙人的存在,所以对于是否将其他合伙人作为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杨明不发表意见。四、王作民、邹仁良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装修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装修已经交付并使用,并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且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在一审中也未因该问题提起反诉。综上,杨明认为,王作民、邹仁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卓小伟、彭彬陈述:尊重一审判决,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询问中,王作民、邹仁良提出,潼南县北海道休闲娱乐会所与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之间仅是房屋租赁的转让关系,不是转让或者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会所是相互独立的,潼南县北海道休闲娱乐会所现在仍存在。二审询问中,王作民、邹仁良举示以下证据:1、重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潼南县北海道娱乐休闲会所的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北海道娱乐休闲会所现在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2、邹仁良与丹山碧水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是在2013年1月1日才接手该房屋,在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王作民、邹仁良无关。该证据原件已经遗失,无法提交。3、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属于个体工商户,没有合伙人。针对上述证据,杨明质证认为:1、营业执照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2、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3年,证据早已形成,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3、工商公示信息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而且只能证明潼南县北海道休闲娱乐会所没有注销,但不代表其还在经营。卓小伟、彭彬质证认为: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虽然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成立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但其在成立之前已经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工商公示信息是复印件,若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向工商部门复印潼南县北海道娱乐休闲会所的档案材料并且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3、房屋租赁合同也系复印件,与卓小伟、彭彬无任何关系。针对王作民、邹仁良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工商公示信息系打印件,并未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房屋租赁合同仅有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邹仁良、王作民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3、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在一审中已经举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评述。二审查明:杨明曾就本案纠纷以邹仁良、王作民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开庭继续审理。在该案2013年5月9日的庭审中,邹仁良、王作民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明确的合作人仅有邹仁良、王作民,且对垫支材料清单上卓小伟于2012年11月5日的签字予以确认。在该案2013年6月25日的庭审中,邹孝均、邹孝刚分别以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保安、后勤部长的身份到庭作证,邹仁良、王作民在庭审中未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且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该案森装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二审询问中,邹仁良、王作民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无异议,并陈述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于2013年1月中旬实际入驻本案装修的场所并使用装修成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杨明在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本案装修过程中,由王作民向杨明出具欠条,并在欠条背面注明“同意帝豪会所完全一切供应商及装修款”;在另案的庭审中,邹仁良、王作民确认王作民系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合伙人,故可以认定王作民系代表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出具的欠条。虽然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正式登记成立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但邹仁良于2012年10月已经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结合王作民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在正式登记成立之前,邹仁良、王作民已经使用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名义对外作出民事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由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邹仁良以及合伙人王作民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妥。至于原审被告卓小伟、彭彬、周远任,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还有其他合伙人,故一审判决卓小伟、彭彬、周远任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邹仁良、王作民上诉提到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质保金的扣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为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即便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瑕疵,也属于整改、保修的范畴,邹仁良、王作民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理由不成立。法律法规规定了施工方的质量保修义务,但并没有对质保金的扣留作出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无相关约定,故邹仁良、王作民上诉主张扣留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支装修材料款,杨明一审举示了有邹孝刚签字的销售清单以及卓小伟于2012年11月5日签字的清单,两份清单上均对各种材料记明数量和单价,并统计有总价。邹孝刚系潼南县帝豪商务会所员工身份,已经在另案的庭审中得到邹仁良、王作民的认可。虽然王作民在2012年10月10日的销售清单中注明“请三日核查所有单价”,但卓小伟在2012年11月5日的清单上签字确认,且王作民在另案庭审中对卓小伟的签字亦予以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邹仁良、王作民对垫支材料价格提出了异议的情况下,一审采信清单上记载的价格,并无不妥。因邹仁良、王作民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作评述。综上,邹仁良、王作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50元,由邹仁良、王作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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