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唐志国与刘栓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卫辉市人民法院
卫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唐志国,刘栓根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唐志国。委托代理人谢荣华、张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栓根。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成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乃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