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秦楚玉与杨雪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楚玉,杨雪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810号原告:秦楚玉,女,201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秦号,1985年5月2日。系原告秦楚玉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俊杰,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丽,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秦楚玉诉被告杨雪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楚玉的法定代理人秦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述爱、被告杨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楚玉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杨雪丽骑小鸟电动自行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安村姚家路段与行人原告秦楚玉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公交证字2015050101号事故证明书证明。故原告秦楚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雪丽支付:1、医药费9742.02元,2、护理费2438.4元,3、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720元,5、交通费240元,合计13860.42元。被告杨雪丽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秦楚玉自己摔倒,被告出于好心去搀扶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杨雪丽骑小鸟电动自行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静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安村姚家路段与行人秦楚玉发生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但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秦楚玉被送往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9742.02元。现原告因赔偿事宜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及公安机关问话笔录、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关于原告秦楚玉与被告杨雪丽的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发生事故,但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经询问多个证人之后做出的,符合实际情况,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双方均未第一时间报案,亦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另外原告秦楚玉作为无独立行为能力人,在过马路时监护人未能陪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原告秦楚玉的监护人应与被告杨雪丽平均承担事故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住院24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742.02元,2、护理费2438.4元、3、伙食补助费720元,4、营养费720元,5、交通费240元,以上合计13860.42元,故被告杨雪丽应承担6930.21元。被告杨雪丽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楚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为6930.21元;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杨雪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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