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志民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民,绰号:“郭老猫”、“哥隆猫”,男,。2004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吉某冲、廖某良用手机(手机号码:1838XXX****)联系被告人郭志民(手机号码:1888XXX****)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矿建路银河宾馆桥往水头村方向约100米处的一块空地进行交易,随后吉某冲便与廖某良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从叉河镇往交易地点,双方见面后,吉某冲将一张50元人民币交给郭志民,郭志民贩卖给吉某冲一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而后被告人郭志民问廖某良是否购买毒品,因廖某良身上没钱,便将所骑的黑色电动车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郭志民,随后用50元人民币向郭志民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2、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吉某冲、廖某良用手机(手机号码:1838XXX****)联系被告人郭志民(手机号码:1888XXX****)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矿建路银河宾馆桥往水头村方向约100米处的一块空地进行交易,随后吉某冲便与廖某良驾驶摩托车从叉河镇开往交易地点,在途中廖某良交予吉某冲一张5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双方在交易地点见面后,吉某冲将100元人民币交给郭志民,郭志民便从身上拿出2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吉某冲。随后廖某良、吉某冲二人在回叉河镇途中的水头村附近公路旁,用同一只针管将毒品稀释后注射到身体内。2014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昌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宾馆入口处将被告人郭志民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35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郭志民处扣押的35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共0.9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志民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所贩卖的是毒品而先后二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志民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志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吸毒人员吉某冲、廖某良用手机(手机号码:1838XXX****)联系被告人郭志民(手机号码:1888XXX****)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矿建路银河宾馆桥往水头村方向约100米处的一块空地进行交易,随后吉某冲便与廖某良驾驶一辆黑色电动车从叉河镇开往交易地点,双方见面后,吉某冲将一张50元人民币交给郭志民,郭志民贩卖给吉某冲一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而后被告人郭志民问廖某良是否购买毒品,因廖某良身上没钱,便将所骑的黑色电动车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郭志民,随后用50元人民币向郭志民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2、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吉某冲、廖某良用手机(手机号码:1838XXX****)联系被告人郭志民(手机号码:1888XXX****)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矿建路银河宾馆桥往水头村方向约100米处的一块空地进行交易,随后吉某冲便与廖某良驾驶摩托车从叉河镇开往交易地点,在途中廖某良交予吉某冲一张5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双方在交易地点见面后,吉某冲将100元人民币交给郭志民,郭志民便从身上拿出2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吉某冲。随后廖某良、吉某冲二人在回叉河镇途中的水头村附近公路旁,用同一只针管将毒品稀释后注射到身体内。2014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昌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宾馆入口处将被告人郭志民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35小包毒品疑似物。随后,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郭志民处扣押的35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共0.9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郭志民于2004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1部、手机SIM卡1张、人民币1000元、刀片1片、注射器1支、塑料吸管1根、打火机1个、椰树矿泉水瓶1个、蜡烛1只。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郭志民处扣押上述涉案财物,并随案移送。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昌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郭志民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将其抓获,并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郭志明身上及住处扣押毒品疑似物35包、针水3瓶、手机1部、手机SIM卡1张、刀片1片、注射器1支、塑料吸管1根、打火机1个、椰树矿泉水瓶1个、蜡烛1只、人民币1000元。(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志民出生于1973年12月8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志民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曾因吸食毒品被昌江县公安局、海南省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多次强制隔离戒毒。(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吸毒人员吉某冲于2014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有用手机(1838XXX****)与被告人郭志民的手机(1888XXX****)频繁联系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志民笔录材料中供述的“小的”的真实身份为吉某冲,“小的的朋友”的真实身份为廖某良,二人系昌江县叉河镇叉河村人。其供述中的“半脑”、“阿洪”、“高瘦”至今尚未核实到真实身份。证实吸毒人员吉某冲在笔录材料中供述的“哥隆猫”的真实身份为被告人郭志民,“阿二”的真实身份为邢某宇,其供述中的“阿五”、“阿怕”至今尚未核实到真实身份。证实吸毒人员廖某良在笔录材料中供述的“哥隆猫”的真实身份为被告人郭志民,其供述中的“关仁红”至今尚未核实到真实身份。证实吸毒人员廖某良卖给被告人郭志民的电动车,因该车是廖某良从一名叫“阿怕”的男子处购买得来,至今无法查清车主身份,该车目前停放于昌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昌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宾馆入口处将被告人郭志民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35小包毒品疑似物及人民币1000元。(8)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郭志民于2004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3.证人证言(1)证人吉某冲证实,2014年11月23日或24日11时许,其与廖某良用手机联系“哥隆猫”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矿建路银河宾馆桥往水头村方向约100米处的一块空地进行交易,见面后其将一张50元人民币交给“哥隆猫”,“哥隆猫”就将一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其,而廖某良也将所骑的黑色电动车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哥隆猫”,随后用50元人民币向“哥隆猫”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另一次是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其与廖某良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哥隆猫”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矿建路银河宾馆桥往水头村方向约100米处的一块空地进行交易,见面后其将100元人民币(其中50元是廖某良给的)交给“哥隆猫”,“哥隆猫”便从身上拿出2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其。随后其与廖某良在水头村附近公路旁用同一只针管将毒品稀释后注射到身体内。(2)证人廖某良证实,2014年11月21日或22日(具体哪天不确定),其与吉某冲用手机联系“哥隆猫”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矿建路银河宾馆桥往水头村方向约100米处的一块空地进行交易,见面后吉某冲将一张50元人民币交给“哥隆猫”,“哥隆猫”就将一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吉某冲,其由于没钱购买毒品遂将所骑的黑色电动车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哥隆猫”,随后其用50元人民币向“哥隆猫”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另一次是2014年11月25日,其与吉某冲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哥隆猫”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昌江县石碌镇矿建路银河宾馆桥往水头村方向约100米处的一块空地进行交易,在途中其将一张50元人民币交予吉某冲用于购买毒品,见面后吉某冲将100元人民币交给“哥隆猫”,“哥隆猫”便从身上拿出2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吉某冲。随后其与吉某冲在水头村附近公路旁用同一只针管将毒品稀释后注射到身体内。4、被告人郭志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志民对其于2014年11月24日、25日在昌江县石碌镇矿建路银河宾馆桥往水头村方向约100米处的一块空地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吉某冲、廖某良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5、鉴定意见: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昌江县公安局送检的从被告人郭志民处扣押的35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9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6、辨认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郭志民辨认出其曾在昌江县矿建银河宾馆往水头方向500米左右的一栋居民楼前的一块空地处,向一名叉河男子购买电动车;证实被告人郭志民辨认了其在昌江县矿建银河宾馆往水头方向500米左右的一栋居民楼二楼的一个房间内打包毒品的具体位置;证实吸毒人员廖某良辨认出石碌镇矿建银河宾馆往水头方向500米左右的一栋居民楼前的一块空地处就是2014年11月期间其与吉某冲多次向“哥隆猫”购买毒品的地方。(2)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廖某良、吉某冲辨认出郭志民就是贩卖毒品给其二人的人,被告人郭志民辨认出吉某冲、廖某良就是跟其一同吸食毒品的人,辨认出廖某良就是卖一辆电动车给其的男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志民于2004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17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白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即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志民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0元,作为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SIM卡1张、刀片1片、注射器1支、塑料吸管1根、打火机1个、椰树矿泉水瓶1个、蜡烛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裴烈焰审判员  李海山审判员  许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 民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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