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许循与张绍治、杨海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许循,张绍治,杨海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法民保字第00061号申请人:陈许循,男,土家族,生于1963年12月,住黔江区。被申请人:张绍治,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住重庆市黔江区。被申请人:杨海蓉,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住重庆市黔江区。申请人陈许循与被申请人张绍治、杨海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绍治、杨海蓉所有的坐落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祥龙苑B栋一单元***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06字第02***号)、黔江区城西办事处石峡路66号3号楼***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2字第009***号)、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幢*-1(房地产权证号为:103房地证2011字第000***号)的房屋三套予以查封。担保人陈伟、周莉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为申请人陈许循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如果保全标的物不实而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风险或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而因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均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此已明示同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张绍治、杨海蓉名下的坐落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祥龙苑B栋一单元***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06字第02***号)、黔江区城西办事处石峡路66号3号楼***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2字第009***号)、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幢*-1(房地产权证号为:103房地证2011字第000***号)的房屋三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申请人张绍治、杨海蓉负责保管其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同时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申请人张绍治、杨海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二、对登记在担保人陈伟、周莉名下的坐落于黔江区正阳街道正舟路(南段)555号**幢*单元*-2(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13字第05***号)、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学堂巷**号(房地产权证号为:302房地证2007字第00***号)的房屋两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担保人陈伟、周莉负责保管其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同时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担保人陈伟、周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申请人向本院交纳。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鹏飞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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