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峰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峰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峰林,无业。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峰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范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范峰林在杭州市西湖区虎跑路39号虎跑公园宋宴茶叶有限公司酒店内,趁被害人王某去帮忙传菜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宋宴茶叶有限公司酒店一楼外备餐台上的苹果牌6代PLUS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53元)、苹果牌6代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44元)窃走。当晚,被告人范峰林在收取宋宴茶叶有限公司经理骆某1000元人民币后将两部手机归还被害人。2015年5月15日23时08分许,被告人范峰林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62-8号大一号餐馆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吧台上的苹果牌6PLUS64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847元)。综上,被告人范峰林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2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峰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手机信息记录打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峰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峰林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峰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847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范峰林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冠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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