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永康市明顺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明顺润滑油有限公司,吴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107号原告:永康市明顺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北路70号。法定代表人:潘黎明委托代理人:潘观田,1957年9月15日。被告:吴伟。原告永康市明顺润滑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明顺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观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明顺润滑油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左右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润滑油,2014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该款虽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付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吴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吴伟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10月30日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伟尚欠原告5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买卖关系,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事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伟支付原告永康市明顺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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