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上锦康城”小区一期350号“四川路赛恩广告有限公司”商铺内,谎称自己是“中兴建设四川分公司的行政总监”,与被害人王某某商谈制作价值38000元的广告、名片事宜。之后,被告人邓某某使用其在互联网上违法伪造的银行转款38000元凭证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并分别于2015年3月21、2015年3月22日虚构“购买电脑差钱”、“朋友出交通事故急需用钱”的事实,先后以借款为名骗取王某某现金共计45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以同样的虚假身份取得新都区家乐福超市销售人员冯某某的信任,使用在互联网上违法伪造的银行转款1335元的凭证将被害人冯某某的20盒韩秒牌面贴膜和一个Zippo牌打火机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988元。2015年3月24日民警将被害人报警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假转账凭据、王某某给被告人转账凭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根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苑苑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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