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执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春风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春风,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407号申请执行人谢春风,居民。被执行人张波,居民。申请执行人谢春风与被执行人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灌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波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2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被执行人张波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谢春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灌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调解书书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杨晓东执行员  杨俊伟执行员  杜友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 岩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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