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郭某、郭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金初字第00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某。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被告郭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下称泌阳县农行)与被告郭某、郭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行的诉讼代理人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郭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泌阳县农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贷户郭某在我行贷款30000元整,授信期限2年,该笔贷款由郭某、郭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合同3.1(2)约定按季归还利息;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2月26日到期,但已于2014年2月26日至今没有归还本息,已造成违约,该笔贷款现已形成不良。贷款形成不良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确保国家财产安全,特对借款人郭某、担保人郭某、郭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叁万(30000元)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郭某、郭某系同胞兄弟关系,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为此三被告与原告泌阳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被告郭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本合同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类别。被告郭某、郭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出后,被告郭某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郭家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请求被告郭某、郭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农行与被告郭某、郭某、郭某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郭某在收到原告30000元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为此,被告郭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郭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郭家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郭某、郭某对被告郭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二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郭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郭某、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郭某、郭某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