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迈高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汉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迈高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汉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887号原告张家港市迈高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银苑东路。法定代表人范群律,总经理。被告南通汉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起凤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杨吟。原告张家港市迈高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汉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群律到庭参加了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水线搬迁及材料添加、排烟罩,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付60000元,设备到达如皋安装前付50000元,安装结束付60000元,余款2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此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14年5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尚欠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诉求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4年4月28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有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2014年5月4日设备进场安装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处的事实;3、2014年6月20日安装完工单一份,以证明原���已将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的事实;4、2014年5月28日增值税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水线搬迁及材料添加、排烟罩,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预付60000元,设备到达如皋安装前付50000元,安装结束付60000元,余款2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5月4日,原告将设备运抵如皋,并向被告发出设备进场安装通知单,被告在通知单中签名、盖章。自2014年5月4日始,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并于当月20日安装完毕。6月20日,被告在安装完工单中签名、盖章。此间,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80000元,余款1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揽价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当事人依法应认真、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依法应予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搬迁、安装设备,被告尚欠原告承揽价款10000元经查属实,对此欠款,被告应予偿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汉德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迈高涂装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搬迁、安装价款1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收款单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李世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莉莉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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