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熊青松与安吉长宏竹木制品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青松,安吉长宏竹木制品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青松。委托代理人:杨先有。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长宏竹木制品厂。负责人:周晨红。上诉人熊青松与被上诉人安吉长宏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长宏竹木厂)经济补偿金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湖安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熊青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宏竹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熊青松系长宏竹木厂工厂员工,2014年3月27日熊青松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长宏竹木厂一次性赔偿熊青松各项工伤赔偿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误工费等)合计18000元,该款于协议达成当天支付完毕。熊青松在协议中承诺放弃向长宏竹木厂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2014年7月24日,双方及安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由安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熊青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18.82元,由长宏竹木厂支付熊青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8.82元,其中安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熊青松的7418.82元由安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打至长宏竹木厂账户,由长宏竹木厂代为支付。2014年8月28日,长宏竹木厂支付熊青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2014年10月10日熊青松申请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仲裁,2014年10月15日,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为由通知熊青松不予受理。现熊青松以长宏竹木厂未支付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418.82元为由诉请该院判准所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宏竹木厂在履行完毕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确定义务后,是否还需按2014年7月24日三方协议约定支付熊青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此,该院认为长宏竹木厂无需再行支付该项赔偿款。理由如下:1.长宏竹木厂按照2014年7月23日《和解协议》自愿支付熊青松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该约定也不会对熊青松要求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合理赔偿的权利产生影响,应属合法有效;2.两份协议内容存在关联并未出现矛盾,2014年7月23日的《和解协议》约定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在内的赔偿总额是18000元,而2014年7月24日的三方协议约定长宏竹木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7418.82元,并未超过前述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双方在2014年7月24日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对2014年7月23日的协议进行变更,也未约定可重复计算的内容。因此,两份协议在内容上存在关联,2014年7月24日的协议只是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一赔偿项目额的单列与明确;3.所谓“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从字面上来看其赔偿次数应为一次,熊青松主张长宏竹木厂需支付其两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合常理,也与其自行在《和解协议》中的关于放弃再次向长宏竹木厂主张赔偿权利的承诺不一致。综上,熊青松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青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元(已减半),由熊青松负担。熊青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2014年7月24日三方协议是对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一赔偿数额的单列与明确,该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属于新的合同。本案中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在内容上存在关联性,但实质上是两份独立的合同,2014年7月24日的协议是长宏竹木厂自愿签订的,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熊青松追索的7418.82元是基于2014年7月24日三方协议所产生的长宏竹木厂应履行的给付义务,而非向长宏竹木厂主张的赔偿权利。一审认为熊青松主张长宏竹木厂支付两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合常理,但事实上《和解协议》中约定的18000元赔偿款是有失公平的。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当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才可享受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但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该协议仅仅是对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的经济补偿。2014年7月24日的三方协议是基于终止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新的经济补偿项目。因此,三方协议是各方达成的新的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其主要职责是审查和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案件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事实或证件来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出2014年7月24日三方协议是对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单列与明确,一审法院自行作出了这一认定。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与本案毫无关联,相反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长宏竹木厂应当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其给付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长宏竹木厂承担。长宏竹木厂负责人二审未到庭,庭后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如下:长宏竹木厂与熊青松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长宏竹木厂为熊青松参加了工伤保险,熊青松在发生工伤事故医疗终结后,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势等级评定。经过安吉县劳动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势等级为10级,双方在2014年7月23日前就工伤赔偿事宜去劳动局工伤科办理了理赔手续,医疗补助金在终止劳动关系、签订协议后由工伤基金支付,就业补助金由长宏竹木厂承担。因此双方在7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就业补助金这一赔偿项目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协议第一款明确了各项工伤赔偿的项目和款项。赔偿项目中明确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就业补助金等项目,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为18000元,长宏竹木厂已经全部支付给熊青松。另外双方在协议中也约定,熊青松放弃就该事故(包括该事故而产生的任何由长宏竹木厂承担的责任)向长宏竹木厂主张赔偿的权利。即长宏竹木厂履行付款义务后,熊青松放弃向长宏竹木厂主张一切赔偿的权利。虽然三方协议时间在后,但因为7月23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已形成,单位未来得及盖章,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就所有赔偿都协商一致。所以在7月23日协议中双方明确18000元赔偿款项中包括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宏竹木厂应否依照三方协议书再向熊青松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院认同一审关于长宏竹木厂无需再行支付的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熊青松与长宏竹木厂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由长宏竹木厂一次性支付熊青松各项工伤赔偿款项合计18000元,熊青松放弃就该次事故向长宏竹木厂再次主张赔偿的权利。双方在该份协议中已经明确18000元赔偿款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常理推断,长宏竹木厂与熊青松应当已经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才会由长宏竹木厂支付熊青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熊青松关于三方协议是基于终止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新补偿项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协议的签订时间上看,两份协议的签订仅相隔一天。双方既已在前一天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熊青松不得再向长宏竹木厂主张赔偿,双方又于第二天约定长宏竹木厂再支付一笔就业补助金不合常理。再次,从两份协议的形式上看,7月23日和解协议全部为手写,协议条款应当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7月24日三方协议系安吉县社保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各方仅在空白处填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并签字盖章。因此,一审认定三方协议系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一赔偿项目额的单列与明确并无不当,长宏竹木厂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无需再另行支付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