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吕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吕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78号.代表人:白彤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滨,男,汉族,市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吕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婷、被告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受山东建锋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在原告处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多次借出差务用金共计13284.1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284.1元。被告辩称:被告于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当时没有建锋物业公司,原告称受该公司指派不属实。被告原是原告领导的驾驶员,在领导出差时,都是被告从财务上借款,出差期间均是从被告处支出花费。如原告诉求属实,被告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期间因领导出差曾向原告财务借现金,出差回来后报销部分单据,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3284.1元。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3月3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11月7日的借条和还款凭证及原、被告部分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辩解称还应有一些还款凭证,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认定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在原告处支取备用金部分未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3284.1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13284.1元。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永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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