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项光棣与任爱敏、曹治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光棣,任爱敏,曹治菊,翁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三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项光棣。被告:任爱敏。被告:曹治菊。被告:翁国权。原告项光棣为与被告任爱敏、曹治菊、翁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任爱敏、翁国权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于同年4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光棣、被告任爱敏到庭参加��讼,被告曹治菊、翁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光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翁国权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4日,被告任爱敏经被告翁国权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任爱敏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并由翁国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将两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任爱敏的农业银行账户。后任爱敏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任爱敏、曹治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爱敏、曹治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翁国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查阅登记表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均系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件),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任爱敏、曹治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任爱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翁国权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任爱敏答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翁国权,原告将100万元转入任爱敏的银行账户后,任爱敏立即将款项转汇至翁国权的银行账户,且本案利息均是由翁国权支付给原告。借款当时双方在借据上写明的月利率是“3%”,并非为“1.3%”,翁国权也按月利率3%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双方协定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翁国权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不再支付,任爱敏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任爱敏向本院��供证据5.单笔交易详情单三张,以证明2011年1月5日原告汇款给被告任爱敏50万元(一张),当日被告任爱敏将其中的96万元转汇给被告翁国权(一张),2011年12月14日被告任爱敏将从翁国权处转入的2万元向原告账户汇款偿付借款(一张);综上,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翁国权。被告曹治菊、翁国权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任爱敏对证据1-3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任爱敏对证据4中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借据中月利率“1.3%”系原告事后改过,原先为“3%”,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质证意见,且任爱敏对借据的其他内容以及对证据4中的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均没有异议,证据4与原告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中的转账数额为96万元的单笔交易��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账系任爱敏与翁国权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其他二张单笔交易详情单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任爱敏主张的待证事实,但其中转账金额为50万元、2万元的单笔交易详情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任爱敏提供借款以及任爱敏向原告偿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对该二张单笔交易详情单予以认定,转账数额为96万元的单笔交易详情单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详情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项光棣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任爱敏和被告曹治菊于200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曹治菊、翁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任爱敏欠原告项光棣借款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任爱敏依法应承担清偿��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任爱敏、曹治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爱敏、曹治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任爱敏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任爱敏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债务应按任爱敏与曹治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任爱敏、曹治菊共同偿还。翁国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爱敏、曹治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光棣借���80万元。二、被告翁国权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4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2440元,由被告任爱敏、曹治菊负担,被告翁国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然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叶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雷 赞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