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沈国昌故意伤害、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昌,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关宝山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震东,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昌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闵楠、杨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昌及其辩护人李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沈国昌酒后驾驶辽CDB2**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带朋友张福昌行至鞍山市高新区千山镇谷首峪村村委会附近的路上时遇到被害人崔高奇,沈国昌与崔高奇发生争执,沈国昌用拳殴打崔高奇并将其面部打伤。案发后七岭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沈国昌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了血样,并送至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2015年2月15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沈国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4mg/100ml。2015年3月10日,经鞍山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崔高奇左侧上颌骨额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国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后果、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国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沈国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国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沈国昌醉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辽CDB2**东风日产小型轿车,行至鞍山市高新区谷首峪村委会附近时,因琐事与崔高奇发生争执。被告人沈国昌用拳头将被害人崔高奇面部打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沈国昌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沈国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4mg/100ml。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沈国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鞍山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高奇左侧上颌骨额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庭审前,被告人沈国昌与被害人崔高奇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取得了被害人崔高奇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高奇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3点多,我在千山镇谷首峪村委会门前向李秀静、王巨英了解他们上诉的事。正准备走,被告人沈国昌开车停在我身边,我闻到他一身酒味,他从驾驶位置下来就开始骂我,要我给钱。我说给不给钱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沈国昌二话没说开始打我,后又从副驾驶下来一个张姓男子把我的脖子抱住,致使我无法还手,我被打得鼻子出血、左眼冒金星。这时,李秀静、王巨英过来把他们拉开。但是被告人沈国昌和那名男子并没有停手,之后沈国昌又用脚踹我头部、胸部,将我打倒在地,这样反复了4、5次。后来王巨英拉我起来,沈国昌发动车子向我冲来,扬言要将我撞死,他反复前进后退车2、3次,又下车要打我被人拉开了,后来警察把沈国昌和那个男子带走了。我没看到我妻子打了沈国昌一拳。2、证人王巨英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3点多,我和李秀静、崔高奇在谷首峪村委会门口上车要走,这时从对面开来一辆小轿车,开车的男的一身酒气,问崔高奇“怎么回事”,崔高奇说“等等”,开车这男的就开始骂崔高奇并下车打了崔高奇一拳,当时崔高奇的鼻子就出血了。后来坐在副驾驶的男的也下车迎面搂住了崔高奇的脖子,崔高奇不能还手,开车的男的继续打崔高奇。我和李秀静上去拉架,开车的男的就用脚踹崔高奇,把崔高奇踹倒在地上。后来我把开车的男的拉开了,崔高奇站起来,李秀静到旁边报了警。开车的男的又一次去打崔高奇,那个男的还是搂住崔高奇的脖子,又将崔高奇打倒在地上两三次。我和李秀静将他们拉开,过了一会这两人开车要走,崔高奇站在车前不让走,开车的男的就开车撞崔高奇,我们上车挡住了,才没撞到崔高奇。我没看到崔高奇妻子到现场后打没打开车男子。3、证人李秀静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快4点的时候,我和王巨英找崔高奇办事,我们刚要上车,从眼矿开过来一台车,开车的男的全身酒气,他把窗户摇下来问崔高奇什么事能办不了,崔高奇说你骂我我也办不了。这时从副驾驶下来一个男的就把崔高奇给搂住了,崔高奇不能还手,开车的男的也下车打了崔高奇脸一拳,当时鼻子就出血了。我和王巨英看见后上前拉架,但是没拉动。开车的男的用拳头继续打崔高奇,还把他踹到在地,反复了几次,我就报警了。后来开车的男的上车调头要开车撞崔高奇,王巨英上车挡住了,没有撞到。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就把他们带走了。我没看见崔高奇的媳妇打开车男子。4、证人张福昌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我和沈国昌在关宝山一个小吃部喝了2-3两白酒,喝完酒后沈国昌开他的轿车拉我准备去山水二部,车行驶到谷首峪村门口看见崔高奇驾驶轿车往西开,他们二人都停下车,不知道什么原因吵吵起来了,就都停下车互相厮打起来了。沈国昌用拳头打崔高奇的面部,崔高奇还手挠了沈国昌脸,我就下车拉崔高奇,让他走。这时沈国昌又将汽车调头想走,崔高奇拦住车不让走,这时民警来了,将我和沈国昌口头传唤到派出所。5、证人张桂娟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下午4点左右,我正在千山镇谷首峪的家里,我女儿给我打电话说他爸崔高奇在谷首峪村委会门前被人打了,叫我去看看。我到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我丈夫崔高奇了,我只看见我丈夫崔高奇脸部红肿,鼻子也出血了,身上全是泥。我看见沈国昌还骂我丈夫崔高奇,还要打他。我就问你为啥打人啊,沈国昌满口酒气,还说我就打他能怎么地。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他们带走了。6、被告人沈国昌供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同事张福昌等两人在千山镇关宝山村边上的小吃部吃饭,喝了一杯二两白酒、两瓶雪花天涯啤酒。16时左右,我驾驶辽CDB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送张福昌回家。在我车开到谷首峪村委会附近,看见崔高奇在路边车里坐着,就摇下车玻璃,问他关宝山村的钱为什么没有我的,我们就吵吵起来了。张福昌下车抱住崔高奇的时候,我就打了崔高奇一拳,然后我们就打在一起了。我用拳头打在崔高奇的面部,他也用拳头打我身上,但是我身上没有伤。后来张福昌和别人一起拉架,我们就不打了。我上车调头要走,崔高奇站在我车前面不让我走,我就又下车,我们又打起来了,这时崔高奇的媳妇还打了我脸一拳,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7、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沈国昌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4mg/100ml。8、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崔高奇左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1日,李秀静报警称,崔高奇在鞍山市高新区千山镇谷首峪村被人打伤。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沈国昌涉嫌酒后驾驶,遂将被告人沈国昌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样检测。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沈国昌主动到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七岭子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在醉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对方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国昌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沈国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考虑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五个月,考虑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国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颖审 判 员  黄 进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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