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梅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赵梅,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洪业,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职工。原告赵梅诉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依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诉称,被告李军因经营之需,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500元。被告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赵梅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赵梅与被告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5%分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保全费775元,合计1619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依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聂 庆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