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华与郭东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郭东,蔡秀兰,郭喜,郭秋凤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郭华。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委托代理人韦先阳,雒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蔡秀兰。第三人郭喜。第三人郭秋凤。原告郭华诉被告郭东、第三人蔡秀兰、郭喜、郭秋凤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罗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先阳,第三人蔡秀兰、郭喜、郭秋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其父亲郭廷尚(已去世),母亲即第三人蔡秀兰,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郭喜、郭秋凤。父母早年出资建造位于导江乡导江街50号砖木结构的房屋,1999年12月16日取得鹿国用字(1999)字第12-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郭尚廷。2006年1月1日,郭尚廷立《房屋受权契约协议书》将该房屋属于其的份额赠与被告,2007年2月,被告将该房屋以20000元价款卖给原告,原告于同月6日在导江信用社转款支付购房款给被告,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该房屋因破损严重,第三人蔡秀兰因年老无力修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0日达成《家庭协议书》,一致确认蔡秀兰将该房屋属于其的份额赠与原告,由原告出资修建,一致同意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后原告出资修建了房屋,于2012年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不配合办理。根据本案事实,导江街50号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父亲将该屋的份额已经赠与被告,被告又将房屋的份额卖给原告,母亲也将该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因此原告合法取得房屋的产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鹿寨县导江乡导江街5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义务。被告郭东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转让房屋及宅基地的书面协议,口头也未在这方面达成任何协议,更没有与原告进行过房屋及宅基地买卖的事实,原告依据伪造的“家庭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上这份协议书是原告私下一手炮制的,五个签名中只有三个签名捺有指纹印,而包括被告在内的两个签名没有捺印,证明被告当时根本没有参与此事,而以母亲蔡秀兰的名义放弃房屋使用权,并未征得被告同意,这份家庭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而且这份协议书只是确认母亲蔡秀兰的房屋份额赠与原告,未涉及被告的房屋份额,也没有任何人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赠与房屋报告,也只是表明以母亲的名义委托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拆除重建手续,没有涉及房屋的产权转移;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也没有涉及房屋的产权转移,家庭协议书、赠与房屋报告中所提到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乱写一通,属信口开河。2、原告于2007年2月6日转帐20000元给被告,是被告在外购房向原告借款,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购房款,如果双方有房屋及宅基地买卖交易,过了八年还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显然不符常理,原告所称房屋买卖交易不是事实;3、关于房屋的管理和修缮问题,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谋生发展,无暇顾及老家的房屋,念在兄弟情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和使用,同是也是对原告给予两万元借款的回报,之后原告为方便自己使用对房屋进行修缮,并非对房屋进行重建,不能作为房屋买卖的依据。因此,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秀兰陈述称:我晓得郭华给郭东的两万元是买房子的钱。第三人郭喜陈述称:我爸委托村委写协议书,我们三兄弟各分得一间房屋,我妹郭秋凤放弃。在2007年清明的时候我听郭东讲房子以两万元卖给郭华,当时市场价也差不多是这个价。2012年6月的一天,我们一家人曾到鹿寨公证处办理这三间房屋的过户和遗产公证,下午的时候郭东接到他家人的电话讲不给办,后来一直拖到现在。第三人郭秋凤陈述称:我也是在2007年清明的时候听我哥他们讲,郭东口头协议将房子卖给郭华,当时卖两万元。2012年一家人到鹿寨公证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午因还差我爸妈的结婚证没办成,到下午的时候郭东接到家里电话讲不给办,后来就没办好。去年郭华夫妻去找郭东夫妻讲去办过户的事,但是也没办成。经审理查明,郭尚廷(已故)与第三人蔡秀兰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郭喜、郭华、郭秋凤、郭东。2006年1月1日,郭廷尚与郭喜、郭华、郭东共同立下“房屋受(授)权契约协议书”,内容为(摘录):郭尚廷已有房屋三间,与三个儿子协商决定,将父母心愿把三间房屋全部交给每个儿子有权管理使用。下面老街(原导安旅社)房屋(占地面积92.26平方米)授权给长子郭喜管业,下面老街(原老粉店)房屋(占地面积151.46平方米)授权给三儿子郭东管业,上面街房屋(占地面积48平方米)授权给二儿子郭华管业。自契约订立之日起,房屋天面建筑物的所有权由郭喜、郭华、郭东各享有各的房屋使用权,同时三间房屋土地使用权亦转让给三个儿子,他们有权使用、修缮或拆建此房屋,并可把房屋主名更改为新主名。三个儿子每人每年应给父母生活费各1000元。对于其他应给的费用,兄弟(全家)可协商再定。另查明,协议中郭东获得的房屋即导江街50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鹿国用(1999)字第12-045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郭廷尚,占地面积151.46平方米),即本案诉争的房屋。2007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给被告,之后导江街50号房屋实际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于2009年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受(授)权契约协议书、汇款凭证等,以及第三人郭喜提供的房屋受(授)权契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郭廷尚与三个儿子即原告郭华、被告郭东、第三人郭喜于2006年1月1日达成的房屋授权契约,尽管当事人认为仅是郭廷尚将其享有房屋的份额赠与三个儿子,但从协议内容表述的意思可以认定,应当是郭廷尚、蔡秀兰夫妇共同将两人所有的三处房产附条件分别赠与三个儿子的协议,而且从立协议到本案诉讼期间,第三人蔡秀兰都实际认可房屋的分配,郭华、郭东、郭喜未表示放弃即为接受赠与,其他家庭成员在协议上签名表示认可,因此,被告郭东因赠与获得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郭东是否以2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2月6日汇给被告2万元即是购买该房屋的房款,被告则辩称该款是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双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但在庭审中,作为原、被告亲属的第三人蔡秀兰、郭喜、郭秋凤均述称知晓或者听讲郭东将该房屋以2万元卖给了郭华,因此,第三人的陈述、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实际使用修缮该房屋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单方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即导江街50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鹿寨县导江乡导江街50号(土地使用证号:鹿国用(1999)字第12-045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郭华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筱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罗建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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