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胜与被告董灵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胜,董灵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宋文胜,男,1988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宋坪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董灵利,女,1986年9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证码430802198609067129,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洞子坊村下坪组***号。委托代理人刘金泰,男,1965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65********,土家族,初中文化,系被告董灵利表叔,籍贯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洞子坊村下湾组***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宋文胜与被告董灵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漆辉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胜及委托代理人许子斌,被告董灵利及委托代理人刘金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认识,并于2010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宋子轩。原告和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生性懒惰,很少履行家庭义务,就连孩子也很少照料,对原告父母毫无敬重,与邻居也不能和睦相处,因而将双方原有的一丝感情消耗殆尽。期间,原告曾多次对被告进行过劝说,便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便于近期独自到城里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余地。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小孩宋子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宋文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3.尹家溪宋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三间两层房屋,面积共计178平方米,系原告父母于2005年修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灵利对原告宋文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灵利辩称,原告的诉称对其父母毫无敬重、与邻居不能和睦相处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辛勤劳作,勤俭节约,不仅偿还了修屋所欠债务,而且还为家庭添置了物品。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为了家庭尽力操劳,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董灵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董灵利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董灵利婚后为原告宋文胜偿还外债的事实;2.务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劳动收入的情况以及原告与邻居关系不和睦不实的事实;3.人情簿复印件一组七页,拟证明离婚后原告不会给被告的亲属还情的事实。原告宋文胜对被告董灵利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原告宋文胜与被告董灵利恋爱相识。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名宋子轩(2011年7月27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于原告宋文胜家中。2015年6月,原告宋文胜于独自在张家界市区租房居住。被告董灵利于2012年9月起在张家界市区内打工,小孩宋子轩随董灵利及原告宋文胜父母一同居住生活。被告董灵利与原告宋文胜婚后,董灵利与其父母、邻居未发生任何纠纷及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宋文胜与被告董灵利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交往时间交长,且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5年有余,两人婚后的夫妻感情也较好。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重要原因为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宋文胜诉称被告生性懒惰,对原告父母毫无敬重,与邻居也不能和睦相处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宋文胜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宋文胜要求与被告董灵利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文胜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漆辉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