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海峰、穆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穆海峰,穆春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海峰、穆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合隆经济开发区孙菜园子村,法定代表人:王旭燕。委托代理人:赵长明,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长岭县人,金正泰员工,现住长岭县三团乡六十三村六十三屯。被告:穆海峰,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归字村。被告:穆春祥,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归字村。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泰公司)与被告穆海峰、穆春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海峰、穆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泰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我方与穆海峰签订《赊欠合同》,穆海峰拖欠我方化肥款人民币2.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还款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穆春祥、李荣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穆海峰偿还化肥款2.9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穆春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穆海峰、穆春祥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穆海峰于2014年2月26日在金正泰公司赊购控力达化肥200袋,价值人民币2.9万元,并于同日与金正泰公司签订《赊购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穆春祥、李荣江系连带保证人。金正泰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由赊购合同中的“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现金正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穆海峰偿还化肥款2.9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穆春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赊购合同。本院认为:穆海峰、穆春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穆海峰在金正泰公司处赊购化肥,金正泰公司已实际交付,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穆海峰应给付化肥款,故对金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穆春祥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化肥款人民币2.9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穆春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由穆海峰负担262.5元,退回金正泰公司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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