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江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江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392号申请人:重庆江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8号6-6号。法定代表人:姜旭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双河口。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重庆江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重庆江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10万元现金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江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可能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的担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重庆江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重庆江天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孔令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代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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