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汪某,男,汉族,1990年6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张某某,女,藏族,1991年3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小龙,男,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8日结婚。结婚当日,被告母亲就与原告家人闹矛盾,使原被告的婚礼不欢而散。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闹矛盾,被告被其母带走,至今没有返回。期间原告多次托人从中说和,被告却不予理睬,原告及家人与被告母女在电话中沟通,被告母亲恶语相加。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到4个月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及其母在订婚、结婚过程中向原告索要大量彩礼及三金,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彩礼、三金、席桌钱、衣服钱共计11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多次辱骂被告结婚时陪嫁过少,索要彩礼过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不好,经常打骂被告,被告生病,原告与其家人不管不问。原告及其家人嫌被告不怀孕,多次强迫被告做孕检,给被告身心造成了伤害。被告在原告家不自由,凡事不能做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其嫂睡在一张床上,被告用手机拍照,招致原告毒打,被告想通过打电话求救,被原告反锁在家中,为此,被告曾割腕反抗。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互不信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原告系过错方,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不要求分割。原告的彩礼款被告可以适当返还,但被告要求以自己的陪嫁与返还部分予以抵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7日在肃南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有打骂被告的行为。原被告相互猜疑,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砖混结构住房8间、全新轻骑铃木200型摩托车1辆、2米×1.8米双人木床1张、1.8米×1.2米单人床2张、1+1+3+妃布艺沙发1套、1.5米×1米玻璃面茶几1个、玻璃面电视矮柜1组。被告陪嫁物品有:LED50M5580Af电视机1台、康佳406对开冰箱1台、小天鹅TG50.3-8029洗衣机1台、红色纯毛毛毯1条、粉色纯毛毛毯1条、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茶具1套、台灯1个、电饭锅1个、被子2床。另查明:被告在订婚、结婚过程中向原告索要彩礼86000元,原告给被告买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此两金现在原告处)、金耳坠1个,被告给原告买价值5000元的金戒指1枚。在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66000元中,原告认可被告返还2000元。庭审中,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传真件1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手机店,欠王某某手机款8000元,被告知道相关情况的事实;3.明某某身份证照片1张,明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以证明明某某知道,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感情不和及被告与陌生男子关系暧昧的事实;4.被告与他人QQ聊天记录1份5页,以证明被告常与陌生男子聊天,并与聊天者关系暧昧,被告自称与原告无感情的事实;5.高台县鑫兴电器商场信誉卡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父亲汪某某出资9300元,购买LED50英寸液晶电视1台、康佳对开门冰箱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的事实;6.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制作的光盘1张,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陪嫁情况。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唐某在原被告家中购买苹果4S手机1部,唐某将手机款1500元交给被告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未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张某荣、唐某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各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1.结婚证2份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传真件1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庭不能仅就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明复印件,对原被告欠王某某手机款作出认定,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明某某身份证照片1张,明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明某某作为知道案件事实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证人明某某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所证明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互相应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与他人QQ聊天记录1份5页,系原告自己制作形成,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高台县鑫兴电器商场信誉卡原件1份,结合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家电款抵顶了应给被告的衣服钱的陈述,被告承认原告给衣服款10000元,故本院认定LED电视机1台、康佳406对开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价值9300元,为被告陪嫁;6.原告方制作的光盘1张。该光盘虽是原告在结婚时制作形成,但光盘内容客观地反映了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陪嫁情况,且原告对光盘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证据5可以与证据6互相应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唐某在法庭上的证言,本院分析认为,证人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互相应证的情况下,法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无债权、债务,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的情况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张某荣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采信原告订婚时一次性给付被告衣服款6000元及彩礼66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唐某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因无其他证据应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相互猜疑,发生争吵、打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因被告外出长期不归,拒不履行妻子义务,且被告在答辩时,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就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意思一致,故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在订婚、结婚过程中,向原告索要了大量彩礼及三金,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且双方实际生活时间不足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三金。关于彩礼范围的界定问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彩礼仅指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数额超过1000元以上的礼金、衣物或者首饰等贵重物品。谈婚期间双方往来的烟酒、食品、化妆品、数额较小的礼金、衣物以及请客招待费用,不属于彩礼。本院认定原告为了最终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给付被告的彩礼为84000元(扣除原告认可返还的2000元)及首饰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此两金现在原告处)、金耳坠1个。关于被告要求以自己的陪嫁与返还部分予以抵顶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陪嫁物品的价值无法估算,且陪嫁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在第二次开庭前,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砖混结构住房8间、全新轻骑铃木200型摩托车1辆、2米×1.8米双人木床1张、1.8米×1.2米单人床2张、1+1+3+妃布艺沙发1套、1.5米×1米玻璃面茶几1个、玻璃面电视矮柜1组,归原告所有;三、被告陪嫁物品:LED50M5580Af电视机1台、康佳406对开冰箱1台、小天鹅TG50.3-8029洗衣机1台、红色纯毛毛毯1条、粉色纯毛毛毯1条、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茶具1套、台灯1个、电饭锅1个、被子2床,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彩礼58800元及金耳坠1个;五、原告汪某返还被告金戒指1枚(价值50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及物品,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学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玛尔建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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