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孙大铭与泰州鸿森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铭,泰州鸿森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366号原告孙大铭。委托代理人陈仁凯,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鸿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临城镇科技工业园康民路。法定代表人吴春付,总经理。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都市家园综合楼402室。法定代表人刘居云,总经理。被告刘居云。原告孙大铭与被告泰州鸿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担保公司)、刘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铭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凯、被告鸿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润担保公司、刘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铭诉称,2010年11月13日,鸿森公司向孙大铭借款100000元,用于变压器安装。2013年10月30日,鸿森公司与孙大铭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鸿森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前偿还。2014年8月1日,鑫润担保公司、刘居云与孙大铭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鑫润担保公司、刘居云自愿代鸿森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至今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鸿森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100000元是事实,但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债权810000元,其中已包含了本案讼争的100000元,且法院已下发了(2014)泰兴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现起诉被告系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鑫润担保公司、刘居云未答辩。原告孙大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泰兴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鸿森公司抗辩的100000元并未经法院处理,原告系首次起诉;2、借条1份,证明鸿森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证明鸿森公司曾承诺,所借款项于2014年10月13日前偿还;4、补充协议1份,证明鑫润担保公司、刘居云对鸿森公司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构成债务加入,鑫润担保公司、刘居云应对诉争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质证,鸿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明确了鸿森公司债务转让给鑫润担保公司已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鸿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6月6日,鸿森公司与鑫润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2、2014年8月1日,兴化市大奔厂、孙大铭和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鸿森公司将其所有债务转移给鑫润担保公司承担,鸿森公司不应再承担偿还之责。经质证,原告对鸿森公司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因鸿森公司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复印件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晓鸿森公司与鑫润担保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且该转让协议书载明了鸿森公司资产需进行估价后才能转让,鸿森公司未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亦不能证明资产已经实际转让。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鸿森公司理解不当,该补充协议并未免除其还款责任,协议第四条第三点明确了原告有权将三被告作为债务主体,一并向法院主张。被告鑫润担保公司、刘居云未举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4证据均系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鸿森公司对证据4补充协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将在下文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对鸿森公司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孙大铭与鸿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约定孙大铭将位于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康民路1-5幢厂房出租给鸿森公司生产经营木业制品。2010年11月13日,鸿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高兴向孙大铭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吴高兴向孙大铭借款100000元用于变压器安装,租房协议终止后返还,不计息。2013年10月30日,鸿森公司与孙大铭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鸿森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前向孙大铭偿还2010年11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日,兴化市大奔机械厂、孙大铭(甲方)与鑫润担保公司、刘居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代鸿森公司履行(2014)泰兴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条中所欠甲方至2014年7月末的房租及利息694991元、诉讼费7730元,合计702721元;2、乙方自愿代鸿森公司偿还甲方借款100000元。若乙方不履行给付义务,甲方有权依据(2014)泰兴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书,并将乙方列为共同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有权将乙方及鸿森公司等相关人员作为债务主体向法院起诉。截止2014年7月31日前鸿森公司所产生的租赁、借贷、劳资等一切纠纷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孙大铭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鑫润担保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刘居云在乙方代表处签字。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100000元借款是否已在(2014)泰兴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处理。2、被告鸿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1、案涉借条、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鸿森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讼争的100000元作出了处理的意见,因该判决书仅对鸿森公司拖欠原告的房租及利息进行了判决,并未就本案讼争的100000元给出判决意见,另补充协议中亦有体现该100000元未经法院处理的内容,对鸿森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3、鑫润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鑫润担保公司自愿代鸿森公司偿还其所欠原告的100000元借款,若鑫润担保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原告有权将其及鸿森公司等相关人员作为债务主体向法院起诉。从上述补充协议的条款中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放弃对鸿森公司债权的主张,也未同意鸿森公司将债务转移给鑫润担保公司承担。故鸿森公司提出其已将债务转让给鑫润公司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3、在补充协议中乙方为鑫润担保公司及刘居云,且鑫润公司及刘居云向原告作出了自愿代鸿森公司向原告偿还100000元的意思表示,应为债务加入,故原告主张鸿森公司、刘居云与鑫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鸿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大铭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刘居云对被告泰州鸿森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泰州鸿森木业有限公司、江苏鑫润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