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刚与查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查俊,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510号原告刘刚,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俊,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吴昊,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诉被告查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虎,被告吴昊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查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并答应在2015年4月15日归还。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将4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查俊,但被告为逃避债务离开了铜陵,电话也打不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查俊未作答辩。被告吴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刘刚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查俊40,000元,但被告查俊未按承诺还款。被告查俊与被告吴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汇款单、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查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昊辩称此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俊与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查俊与被告吴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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