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重庆市秀山县,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后于同年6月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旺路1号大自然鞋业员工宿舍楼,溜门进入218宿舍,窃取下铺床头被害人李某乙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200元。2、2015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红梅路26号劳莱斯鞋业公司员工宿舍楼407宿舍,在下铺床头窃取被害人桑某白色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黄某进入413宿舍,窃取下铺一鞋盒内被害人潘某的零钱十余元。3、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大罗山路150号瑞麒鞋业公司员工宿舍楼,溜门进入203室,在翻找财物时被人发现,后被该厂保安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蔺某、李某甲、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赃款21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李某乙200元、潘某10元;退赔赃物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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