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李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魏某甲,男,住齐河县晏城镇。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住址同上。系魏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住齐河县晏城镇。委托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法定代表人齐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魏某甲诉被告李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业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鲁NX号小型轿车沿齐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河县城区齐顺大街某某烧烤门前路段时,与在前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魏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甲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但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二次继续手术治疗费用等没有支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9774.8元。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有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应由安盛天平财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49.2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李某甲驾驶鲁NX号小型轿车沿齐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齐河县城区齐顺大街某某烧烤门前路段时,与在前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魏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为原告魏某甲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5149.26元。鲁NX号轿车车主系李某甲,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为到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予以佐证,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赔偿数额及标准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9天及治疗情况;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单据二张证实门诊收费91.8元;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时间1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7天,护理一人,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900元;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滕某甲、其父魏某乙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滕某甲所在单位齐河县某某涂料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证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滕某甲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收入减少情况;魏某乙所在单位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物测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误工收入减少证明、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表、魏某乙住房公积金年度对帐单、工作证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魏某乙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收入减少情况;交通费单据二张计款200元;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立保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案支付保全费620元;提交赔偿清单一份,主张医疗费8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99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9774.8元。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因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比例承担,护理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质证认为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护理期限应为90-150日,评定依据错误,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护理人员滕某甲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停发证明有异议;护理人员魏某乙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提供医疗费单据13张计款35149.26元、山东省立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李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149.26元;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其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此均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鲁N63M**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安盛天平财险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安盛天平财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某甲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依法计算,但以原告的请求数额为限。被告李某甲请求本院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74.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魏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1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3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赔偿清单安盛天平财险赔偿数额:医疗费81.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599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7874.8元李某甲赔偿数额:鉴定费1900元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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