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628号原告: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太仓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诉称:与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又长期分居生活,故请求如下:1、判令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雷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1983年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1990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现雷某某称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加之王某某染上赌博、懒惰的恶习,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数年,故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但雷某某对其所称的事实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雷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且生育两子,均已成家立业,夫妻感情应属尚好。雷某某所称的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尚无证据证明。故雷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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