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肖某某,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黄某某,男,1964年6月17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分居两地,缺少沟通。被告对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子漠不关心,不给付教育费。2015年1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不来看望原告,亦不给付医疗费。被告对原告不但不给予关爱,还进行人身威胁,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相处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本院调查被告黄某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分居两地,缺少沟通,且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及原告不关心、不尽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肖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丽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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