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榆与游清航、陈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榆,游清航,陈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陈榆,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游清航(曾用名游清潭),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鸿,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榆与被告游清航、陈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清航、陈鸿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游清航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游清航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为凭。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游清航再次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需短期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以现金及转账形式向被告游清航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5%,被告游清航出具了一张借条为凭。期限届满后,被告游清航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资金不便为由推脱。2015年2月17日,被告游清航和其妻子即被告陈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且愿意以被告陈鸿名下位于福清市融城街道融北村锦绣山庄4号楼110A单元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收存,同时口头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嗣后,原告多次讨款,但俩被告均借故拖欠不还,甚至避而不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清航与被告陈鸿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游清航系朋友关系。被告游清航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游清航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间,被告游清航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游清航支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2月2日以现金形式及委托案外人李宇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游清航支付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2月3日将借款人民币15万元存入被告游清航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4日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游清航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嗣后,被告游清航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游清航分别于2015年2月1日至2月3日向陈榆借取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利息按一分半计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游清航、陈鸿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陈榆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约定以被告陈鸿名下位于融城街道融北村锦绣山庄4号楼110A单元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游清航在收到本案第二笔全部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后到外地,后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本案第二张借条,并将借条的时间倒签为2015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游清航、陈鸿的户籍查询回执、婚姻登记档案、借条三份、中国建设银行福清分行的历史流水单、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案外人李宇的询问笔录等为证。被告游清航、陈鸿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游清航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有被告游清航出具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游清航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应当由被告游清航承担清偿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本案第一笔借款计人民币8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本案第二笔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该笔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为提供借款时,经查本案第二笔借款中其中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其中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其中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其中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4日,故利息应按上述提供借款的数额及相应时间分别计算。因上述借贷关系均发生在被告游清航与被告陈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第二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陈鸿亦予以书面确认,现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被告游清航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原告关于本案借款为被告游清航、陈鸿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清航、陈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清航、陈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榆借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00元,合计人民币13500元,由原告陈榆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游清航、陈鸿共同负担人民币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锜兴辉审 判 员  陈明武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洪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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