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与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黄××,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菜园子××号。委托代理人马军、黄杰,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羊××,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原住浙江省磐安县仁川镇××号,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武平县桃溪镇湘里村××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黄××诉被告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马军、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羊××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其中300,000元以转账形式借款,54,000元为现金,并约定三个月内(即2013年11月8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笔款项由被告王××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5月13日,被告羊××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明确了原告的债权及利息计算,同时被告羊××也一并明确了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再次借款78,000元、2014年3月又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上借款本金共计532,000元,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2,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4日);2、判令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8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被告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35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共计53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3、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2,800元;4、公告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5、银行取款凭证三张,欲证明原告黄××所借款项来源。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羊××向原告借款354,000元,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人王××自愿用财物作为担保物。其中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羊××,54,000元原告用现金支付被告羊××。2014年5月13日,被告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因投资及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黄××2013年8月9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2013年10月4日借款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54,0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民币柒万捌仟元(78,000元)。2013年8月9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系银行转账,2014年3月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系现金支付。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从本月起每月2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并承诺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同时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律师费35,000元经济损失。以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羊××借款532,000元,上述款项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羊××共计向原告借款532,0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羊××未归还原告本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对其中354,000元债务自愿进行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32,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354,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78,000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王××对其中本金354,000元及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律师费12,800元。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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