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1日上午,迁安镇蔡庄村李某得知其出租车被张某公司的车追赶,随后,李某去迁安市长途客运站南侧汽车租赁公司找到张某并质问张某,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李某的头面部打伤,造成李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2013年2月28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6月25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2、2013年8月31日,崔某开车到迁安市长途客运站等女朋友下班时被张某发现,张某以为崔某来抢拉出租的生意,张某和崔某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等人用手打崔某的左脸几下,致使崔某左耳耳膜穿孔。2013年9月23日,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崔某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崔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人民医院、迁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唐山市协和医院疾病诊治中心诊断报告书、辨认笔录、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富审 判 员  耿丽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强第2页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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