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赖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赖某,女,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传安,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永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赖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嘉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与女儿林某乙于2014年5月27日搬离被告住所,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女儿林某乙未满两岁,年纪尚幼,离婚后女儿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更为合适。由于女儿林某乙适应能力较差,一直由原告照顾,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探望女儿应在原告陪同下进行。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每月探视女儿林某乙一次,且被告探视女儿林某乙时原告需在场并在公众场合进行;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是存在一些误解。原、被告双方还需时间清醒和冷静,找出存在的问题。小孩尚年幼,需要父母的抚养和教育,结婚、离婚并非签个字那么简单,双方要对自己和小孩负责。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过高,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只能探望小孩一次,且需要原告在场的公众场合进行,被告认为原告的该主张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双方于小孩出生后产生矛盾,主要矛盾是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开始分居,分居原因是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搬回原告母亲家居住。被告陈述:原、被告于2004年8月认识,于201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于小孩出生后产生矛盾,主要矛盾是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不好,原告家人也经常介入原、被告的生活;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只要原告、被告及女儿三个人一起独立生活,不要受长辈的介入太多,就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因不想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而于2014年5月搬回其母亲家居住,并要求被告也一起搬过去居住,被告认为这种情况不属分居,被告会经常去看望原告和女儿。庭审中,原告陈述由其抚养女儿林某乙的优势为: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且女儿年纪尚幼,由母亲抚养比较合适。被告陈述由其抚养女儿林某乙的优势为:被告的家庭氛围较好,母亲已退休,父亲还有一年就退休,父母可以帮忙照顾小孩。庭审中,原告认为,若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每月可探望小孩一次,且需在原告在场的公众场合。被告认为,若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每周的周六或周日可探望小孩一次。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有以下共同财产:空调5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热水器2台、抽油烟机1台、消毒柜1台、炉具1台、花瓶1个,上述家电价值共38800元,花瓶价值7000元;上述财产在原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怡翠玫瑰园35座1101房的房产内。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女儿林某乙,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不是儿戏,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应给予双方反省、沟通和改正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些沟通与理解,多些关心尊重对方,多为对方着想,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与态度,应该可以改善彼此的关系,重新建立融洽的家庭生活。鉴于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泳瑜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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