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旺与被告焦国志、李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旺,焦国志,李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告田旺与被告焦国志、李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田旺,1985年5年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余字乡结字村。被告:焦国志,男,成人,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赞字乡赞字村西赞字屯。被告:李丹,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赞字乡赞字村。原告田旺与被告焦国志、李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旺与被告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旺诉称:我于2014年2月27日为焦国志和李丹担保,从刘立书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4年秋还清,可他们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4日刘立书将我诉至法院,后我于2015年7月9日为焦国志和李丹还款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焦国志、李丹连带给付我欠款2万元,并支付(2015)乾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中我承担的诉讼费用15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李丹辩称:我给焦国志打电话了,焦国志说钱已经还给田旺了,但是房产证没有拿回来,欠条也没有拿回来,还款没有收条,焦国志说还了2.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焦国志、李丹在刘立书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田旺系担保人,未对利息和还款日期做出约定。刘立书与田旺于2015年5月8日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田旺于2015年7月8日前偿还原告刘立书欠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田旺于2015年7月9日偿还刘立书人民币2万元,刘立书为其出具收据一枚。田旺于2015年8月12日撤回对焦国志的起诉。现田旺诉至本院,要求李丹偿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并给付(2015)乾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中其承担的诉讼费用150元,并自2015年7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乾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本院认为:刘立书与焦国志、李丹系债权、债务关系,刘立书与田旺系担保关系,田旺已替债务人焦国志、李丹清偿欠款,故田旺有权向焦国志、李丹追偿。田旺在(2015)乾民初字第688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债务人偿还。田旺主张其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田旺追偿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田旺诉讼费用人民币150元;三、驳回原告田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李丹负担150元,退还田旺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领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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