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徐某,武汉市总工会职工。被告甘某,无职业。原告徐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甘某于2012年8月相识,当我们确定了恋爱关系后,被告甘某以投资为由多次找我借款,我出于同情及帮助他创业,多次借给他钱,但所借款项其至今未还。××××年××月,被告甘某称其朋友非常认可我,只有被告甘某与我结婚,其朋友才会借钱给他,帮其还掉债务。我为了帮助他创业,答应与其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甘某多次威胁逼迫我为他借款,给我造成很大压力。双方为此多次争吵,被告甘某于2013年11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甘某认为我仍有利用价值,不愿去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甘某以经营压力大为由,天天晚归,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4年11月15日,被告甘某失踪,为此债主们到我父母家及我的工作单位闹,给我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夫妻债务按协议由被告甘某承担,审理中,被告甘某放弃夫妻债务按协议由被告甘某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甘某于2012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债务等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自2014年11月起,被告甘某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甘某离婚。因被告甘某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庭审举证的结婚证、回执单等证据及原告徐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前相识时间不长,互相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债务等问题产生矛盾,不能和睦相处,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甘某自2014年1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徐某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公告费550元及邮寄费2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85元,被告甘某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文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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