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卢登棋、张华、冯毅、卢登延、卢小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鄢国松,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思永,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德志,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元坝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卢登棋,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张华,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冯毅,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卢登延,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卢小娟,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友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慧,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发展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卢登棋、张华、冯毅、卢登延、卢小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展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永、被告卢登棋、张华、冯毅、卢登延、卢小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友苓、杨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展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卢登棋、张华与原告签订川发担委字第2013280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卢登棋、张华委托原告为其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签订的编号为741301146001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确定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发生代偿,原告有权向其追偿,还有权要求其承担按担保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及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支付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1月,卢登棋、张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签订741301146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卢登棋、张华共同向该行借款350万元。同时,原告与该行签订(2014)信银宜保字第146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卢登棋、张华在该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原告与冯毅、卢登延、卢小娟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冯毅、卢登延、卢小娟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卢登棋、张华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卢登棋、张华基于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对原告负有的全部债务,后三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涉及的三套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卢登棋、张华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的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该行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53157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登棋、张华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553157元;2、卢登棋、张华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代偿款35531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代偿,利息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违约金为担保费的20%,但本次诉讼按日万分之六标准主张);3、卢登棋、张华向原告支付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4、原告对冯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22号1幢1单元12楼54号房屋(权1220005,面积111.02平方米)、卢登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10号2栋2单元4层1号房屋(权2229713,面积93.46平方米)、卢小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较场坝中街42号1栋2单元7层14号房屋(权2106303,面积78.41平方米)享有抵押权,对该三套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卢登棋、张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实为卢登棋、张华代偿了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意返还其代偿的款项。但是,本案抵押反担保的房产价值仅200多万,实际不足以抵偿,且本次贷款存在担保公司与咨询服务人员先行收取巨额担保服务费的情况。卢登棋、张华在获得贷款后,支付了105万元的咨询服务费给相关人员,该费用应包含担保费用及相关利息。因此,原告不应再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裁减。被告冯毅、卢登延、卢小娟辩称,冯毅、卢登延、卢小娟三人系卢登棋、张华的亲戚,贷款时并未对卢登棋、张华的贷款金额及用途进行核实。三被告现均只有唯一一套房屋,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求降低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本案同时存在提供反担保的担保物与实际贷款金额不符,借款人、贷款人、担保方三方串通损害反担保人利益的嫌疑,故对于超出反担保金额的部分,冯毅、卢登延、卢小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卢登棋、张华与原告签订川发担委字第2013280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同意为作为委托保证人的卢登棋、张华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卢登棋、张华与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签订的编号为741301146001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具体以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其他约定的,以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按照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担保性质的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卢登棋、张华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卢登棋、张华归还原告因承担上述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该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担保性质的文件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因向卢登棋、张华进行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以上涉及应由卢登棋、张华承担的费用或损失的具体金额,《保证合同》或本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相关单位出具的票据确定。原告有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对卢登棋、张华提供保证的债权范围内,接管一切为该债权而设立的任何担保物及其它向卢登棋、张华债务提供反担保的求偿权,卢登棋、张华应该履行其作为债务人所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卢登棋、张华的义务包括按时归还债权人全部借款,不累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若原告先代偿的,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卢登棋、张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的,应按本合同委托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按上述约定按期清偿原告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2013年12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冯毅、卢登延、卢小娟、借款人卢登棋、张华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冯毅、卢登延、卢小娟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卢登棋、张华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约定抵押人以抵押方式提供的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原告基于履行《保证合同》而产生的对卢登棋、张华的追偿权;原告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支付赔偿费用,因而产生的对卢登棋、张华的追偿权;卢登棋、张华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卢登棋、张华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应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卢登棋、张华对原告负有的其他债务或义务。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全部主债权(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利息、赔偿金及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全部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抵押人以下列财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冯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22号1幢1单元12楼54号房屋(权1220005,面积111.02平方米)、卢登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10号2栋2单元4层1号房屋(权2229713,面积93.46平方米)、卢小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较场坝中街42号1栋2单元7层14号房屋(权2106303,面积78.41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卢登棋、张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签订74130114600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卢登棋、张华共同向该行借款35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签订(2014)信银宜保字第14600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卢登棋、张华在该行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向卢登棋、张华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卢登棋、张华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的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该行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53157元。原告因追偿款项,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张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放款确认书、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和各方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被告提交的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其系用以证明卢登棋、张华在获得贷款后,支付了105万元的咨询服务费给相关人员的事实,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卢登棋、张华为经营需要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借款,并委托原告对借款本息等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因卢登棋、张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553157元,履行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卢登棋、张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卢登棋、张华理应向原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3553157元。根据原告与卢登棋、张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若原告先代偿的,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三日内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卢登棋、张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上述义务的,应按本合同委托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按上述约定按期清偿原告的全部款项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总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卢登棋、张华履行《委托担保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未按时归还债权人全部借款本息,而致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卢登棋、张华理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约定,认定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六标准,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原告在按照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担保性质的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卢登棋、张华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卢登棋、张华归还原告因承担上述责任而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该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担保性质的文件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因向卢登棋、张华进行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之约定,卢登棋、张华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基于上述约定,要求卢登棋、张华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毅、卢登延、卢小娟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屋,即冯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22号1幢1单元12楼54号房屋(权1220005,面积111.02平方米)、卢登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10号2栋2单元4层1号房屋(权2229713,面积93.46平方米)、卢小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较场坝中街42号1栋2单元7层14号房屋(权2106303,面积78.41平方米)为卢登棋、张华的借款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且依法办理了三套房屋的抵押登记,故《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因原告代卢登棋、张华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三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登棋、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款项355315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代垫款3553157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登棋、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原告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冯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22号1幢1单元12楼54号房屋(权1220005,面积111.02平方米)、卢登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10号2栋2单元4层1号房屋(权2229713,面积93.46平方米)、卢小娟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较场坝中街42号1栋2单元7层14号房屋(权2106303,面积78.41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8元,由被告卢登棋、张华、冯毅、卢登延、卢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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