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被告王天佑、张桂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负责人贺江勇。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佑,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桂枝,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因与被告王天佑、张桂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佑、张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楚学亮、李付田、郭福森、贺绍军及被告王天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以上五人互为连带担保,五人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楚学亮、李付田、郭福森、贺绍军、王天佑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25万元,利率为10.496%,超期利率为15.744%,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将借款划入以上五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楚学亮、李付田、郭福森、贺绍军、王天佑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亦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楚学亮、胡春玲、李付田、田巧、郭福森、敬花玲、王天佑、张桂枝、贺绍军、孔好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6685.90元(其中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6685.9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楚学亮、胡春玲、李付田、田巧、郭福森、敬花玲、贺绍军、孔好妮的起诉,同时撤回了对他们所借款项的诉请,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天佑、张桂枝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的姓名及各借款人是一个联保小组;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人的惠农卡账号,贷款人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以及借款人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天佑、张桂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天佑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长葛农行提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被告张桂枝作为王天佑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2年4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王天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天佑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通过王天佑本人的金穗惠农卡账户向王天佑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在王天佑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20425;到期日期:20130424;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37.33;正常利率:10.496%;超期利率:15.744%。贷款到期后,王天佑本息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天佑作为借款人从原告长葛农行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王天佑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王天佑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在王天佑向长葛农行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被告张桂枝作为王天佑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担保贷款,故张桂枝应对王天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王天佑、张桂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天佑、张桂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佑、张桂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按年利率10.496%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5.7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3元,由被告王天佑、张桂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 良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1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号17439578-6。负责人贺江勇,任该行行长,身份证号:411002196708170038。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学亮,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15组,身份证号码:411022195310160615。被告胡春玲,女,195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15组,身份证号:411022195504160621。被告李付田,男,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15组,身份证号:411022195511210615。被告田巧,女,1957年5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15组,身份证号:411022195705030602。付李付田之配偶。被告郭福森,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10组,身份证号:411082195711250634。被告敬花玲,女,195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10组,身份证号:411022196002040026。被告王天佑,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16组,身份证号:411022196304190652。被告张桂枝,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16组,身份证号:411022196404010700。被告贺绍军,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15组,身份证号:41102219620325061X。被告孔好妮,女,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坡胡镇孟排村15组,身份证号:411022196312240648。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诉被告楚学亮、胡春玲、李付田、田巧、郭福森、敬花玲、王天佑、张桂枝、贺绍军、孔好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长葛农行于2015年8月25日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楚学亮、胡春玲、李付田、田巧、郭福森、敬花玲、贺绍军、孔好妮的起诉,同时撤回了对其八人所借款项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撤回对被告楚学亮、胡春玲、李付田、田巧、郭福森、敬花玲、贺绍军、孔好妮的起诉。审判长王国领人民陪审员赵金成人民陪审员张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燕良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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