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水江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245号原告徐水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东路。法定代表人云玉明,系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民委员会,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府花园小区。负责人刘贵明,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徐水江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区政府)、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江,被告新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祁金平,毫沁营村委会负责人刘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在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建有二层住宅一幢,建筑面积约320平米。2005年被告新城区政府开展城市改造建设,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新城区政府的拆迁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及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于2005年6月11日在新城区政府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时,时任新城区政府分管拆迁工作的领导和府兴营村委会主任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上还盖有新城区拆迁办的公章。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根据原告住户要求,异地安置到天府小区住宅楼,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95㎡—102㎡,异地安置时间为2006年10月底,购房价格为1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限为原告进行房屋安置。2008年11月15日,原告应被告府兴营村委会的要求,交纳了房屋预付购房款10万元,府兴营村委会为原告开具了收据。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向原告安置房屋,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为原告进行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安置地点:新城区天府小区二楼建筑面积95-10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协议约定价格每平米12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毫沁营镇府兴营村委会收据,证明拆迁安置的现金补偿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回迁安置现在没有履行。被告新城区政府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字迹不清楚,对于签字是否真实不清楚,该协议上明确记载是货币安置,还约定购房价,这属于一个带有优惠价格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新城区政府无关。被告府兴营村委会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府兴营村委会确实收到过原告十万元,当时收钱是因为考虑到有空余房屋。但是现在确实没有房屋,府兴营村委会只能是安排退还房款。本院对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新城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所说的自己的建筑面积有320平米与事实不符,实际建筑面积是190平米,占地面积320平米。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已经将32万元的补偿款领取,对于原告的补偿已经完毕,现在要求第一被告补偿房屋是不合法的。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与府兴营村委会形成一个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履行与新城区政府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新城区政府向法庭出示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费收据、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经获得现金补偿,补偿安置完毕,其与府兴营村委会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新城区政府无关。对于被告新城区政府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徐水江及被告府兴营村委会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于被告新城区政府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府兴营村委会辩称,原告在2008年交付了10万元希望能够在天府小区得到一套房。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房屋不够,后经新城区政府决定非村民不得分房。被告府兴营村委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1日,原告徐水江与新城区政府拆迁办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记载:被拆迁人姓名:徐水江,座向:北。安置方法:货币安置。备注:根据住户要求,异地安置到天府小区住宅楼,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为95㎡—102㎡,异地安置时间为2006年10月底,购房价格为每平米1200元整。2005年6月21日,原告徐水江领取拆迁补偿款32万元。2008年11月15日,毫沁营镇府兴营村委会收到徐水江集资房预付款100000元。至今府兴营村委会并未向徐水江安置住房,双方遂发生此纠纷。另查明,原告徐水江并非府兴营村村民,天府小区属于府兴营村民住宅,并非商品房。上述事实有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毫沁营镇府兴营村委会收据、拆迁补偿费收据、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基础为原告徐水江与新城区政府拆迁办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根据住户要求,异地安置到天府小区住宅楼,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为95㎡—102㎡,异地安置时间为2006年10月底,购房价格为每平米1200元整。”的约定的性质。本院经审理认为,此条约定为优惠购房条款,并没有详细记载房屋的坐落,房屋的面积,房屋的具体门牌号,故此无法确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府兴营村委会虽然收取了原告徐水江的集资购房款,但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为原告进行拆迁房屋安置,协议安置地点:新城区天府小区二楼建筑面积95-102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协议约定价格每平米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水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徐水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啸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普臣附:相关法律条文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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