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贺翠翠与雷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XX,雷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薛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XX为与被上诉人雷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致国,被上诉人雷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雷XX(又名雷骁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雷X曾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贺XX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雷X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贺XX也同意离婚。另查明,雷X于2008年10月20日购买了位于临河区尚林丽景A6栋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2012年4月5日该房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雷X,共有人贺XX,双方对该房议价为200000万元。2007年贺XX购买了位于临河区玫瑰园B4栋2单元101室住房一套。婚后双方购置了42吋彩电一台、冷柜一台、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木制双人床一张、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但以上财产在双方发生争吵时已被双方损坏。另外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黄金手镯一个(价值9366元),购买钻戒一枚。2011年3月1日双方共同购置了吉利熊猫轿车一辆(蒙LLH2**)。雷X月工资3303元。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与交流,加剧夫妻矛盾。雷X贺XX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贺XX离婚,经法院按婚姻考验期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雷X请求离婚,贺XX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抚养,考虑到小孩年幼,随贺XX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雷景茹由贺XX抚养,参考雷X的收入和当地生活水平,雷X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50元为宜。家庭财产中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尚林丽景A6栋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虽然该房屋系雷X婚前出资购买,但婚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根据结婚时间长短和出资情况按照公平原则酌情分割。综合考虑,该房屋应归雷X所有,雷X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的20%,即200000万元×20%=40000元给予贺XX分割为宜。贺XX称家庭财产中黄金手镯是其与雷X共同赠予其母亲,雷X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黄金手镯归贺XX所有,贺XX应给付雷X手镯折价款9366元的一半即4683元。家庭财产钻戒一枚属于贺XX随身物品,贺XX称被雷X拿走,但未提供证据,雷X同意归贺XX所有,故钻戒一枚归贺XX所有。吉利熊猫轿车一辆雷X同意归贺XX所有,本院应予准许。庭审中雷X称有债务150000元,贺XX称有债务170000元,双方互不认可,且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不作调整,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雷X称给贺XX婚前购买的临河区玫瑰园住房共同还贷100000元;贺XX称给雷X婚前购买的临河区尚林丽景住房共同还贷60000元,因双方未提供证据,且互不认可,也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予调整。家庭共同财产中电视、冷柜等物品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贺XX称已被损坏,现已不存在,故本案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X与贺XX离婚。二、婚生女孩雷XX(2011年10月14日出生)由贺XX抚养,雷X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50元,从2015年6月起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付清。三、归雷X所有的财产有: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尚林丽景A6栋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蒙房权证临河区字第1020212034**号);归贺XX所有的财产有:黄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吉利熊猫轿车一辆(蒙LLH2**)。四、雷X给付贺XX房屋应分割款40000元,贺XX给付雷X黄金手镯折价款468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雷X已预交150元,由雷X、贺XX各负担75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上诉人贺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5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是财务室出具的,科室奖金是科室发放的,每月科室奖金3000元左右,被上诉人月收入应当在6300元左右。2、原审判决临河区尚林丽景A6栋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价值的20%归上诉人是错误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照顾上诉人。3、原审判决临河区尚林丽景A6栋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由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临河区玫瑰园B4栋2单元101室住房一套是上诉人父母出资,并办理了贷款手续,现该房屋由上诉人父母居住。原审将临河区尚林丽景A6栋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导致上诉人和女儿无处居住,不符合婚姻法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小孩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雷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3303元符合客观事实,判决给付小孩抚养费数额合理合法。临河区尚林丽景A6栋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是被上诉人父亲婚前一次性全额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装修也是被上诉人父亲给出资装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贺XX书面申请法院调取雷X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收入及科室奖金领取情况,法院向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检验科调取了科室的奖金发放情况,证明雷X除领取月工资3303元外,还领取科室奖金情况为:2014年5月(2068元)、2014年6月(2279元)、2014年7月(2732元)、2014年8月(2602元)、2014年9月(2528元)、2014年10月(1994元)、2014年11月(2918元)、2014年12月(4835元)、2015年1月(3128元)、2015年2月(3010元)、2015年3月(3449元)、2015年4月(4710元)、2015年5月(4370元)。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雷X、贺XX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致夫妻感情破裂。雷X请求离婚,贺XX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贺XX上诉称原审判决临河区尚林丽景A6栋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导致上诉人和女儿无处居住,不符合婚姻法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小孩的规定。且按照价值20%归上诉人也是错误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照顾上诉人。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临河区尚林丽景A6栋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系雷X婚前出资购买,但婚后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该房屋归雷X所有,雷X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的20%给予贺XX分割并无不妥。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雷X与贺XX离婚,小孩由贺XX抚养,但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贺XX系教师职业,也有一定的收入,且依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审判决雷X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5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贺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文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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