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淑英与郑晓冬、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英,郑晓冬,蒋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彭淑英。被告郑晓冬。被告蒋国芳。原告彭淑英诉被告郑晓冬、蒋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郑晓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1000元(利息按约定的1.5分计算,从2014年6月1日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12.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郑晓冬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彭淑英和被告郑晓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晓冬向原告彭淑英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晓冬、蒋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淑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芮孟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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