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明龙与杨辉明、叶美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龙,杨辉明,叶美燕,杨宏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黄明龙。委托代理人:李科骏,广西慧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辉明。被告:叶美燕。系被告杨辉明妻子。被告:杨宏伟。系被告杨辉明、叶美燕儿子。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翠连。原告黄明龙诉被告杨辉明、叶美燕,杨宏伟(以下简称: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8月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科骏,被告杨宏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龙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亲戚关系。2008年,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地合作建房;所建房子在被告旧房位置(邕宁区颜村联合一队,该旧房为三被告共有),为三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一楼由被告使用,二、三楼由原告使用。楼房建好并居住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导致难以相处。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楼房全部产权一次性转让给三被告,转让价为85000元。被告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为2010年11月9日付65000元(被告仅在2012年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付);第二期付款20000元。由于该楼建好不久,原、被告就将楼顶出租给中国移动公司设置基站,2010年至2013年所得租金为20000元,三被告可以该款作为支付给原告的第二期付款(如果拆迁需要赔偿移动公司的,则拿该款支付)。如果房屋拆迁不需要赔偿给移动公司或者到了2013年,这两个条件满足一个,被告需要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该款付给原告。2013年,因政府需要,讼争楼房已经被拆迁,移动基站也已经搬迁,但不需要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给原告,但被告亦不履义务。三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10924.54元,后期利息另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75000元及利息10924.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黄明龙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产权转让协议;证据2建房开支记录;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被告杨辉明、叶美燕、杨宏伟共同辩称:一、本案讼争房屋属于三被告。当时三被告原有一层瓦房,后来原告没有婚房,因此协议拆旧房建新房,约定一楼还是三被告用,原告住二、三楼。后来原告因为担心房屋拆迁会损害到其利益且当时也急着用钱,所以跟三被告协议约定以85000元把房子全部卖给三被告,三被告确认产权协议合法有效,但三被告已经协议履行完义务;二、三被告与原告签了协议后,三被告已经支付完原告85000元。第一期,被告杨宏伟于2010年11月9日在广西北部湾银行转账50000元,后来被告杨宏伟又当场给了9000元现金,加上扣除原告所欠钢筋款5000元和债务1000元共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完65000元。第二期,2012年1月15日,三被告由黄翠连五哥黄明淦转交原告10000元。2012年年底,三被告也通过黄明淦转给原告10000元,原告也出具了一张收条通过黄明淦转交给被告,收条上写明已经收到被告20000元,这20000元包含了2012年1月15日的10000元。综上,三被告已经支付完85000元履行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辉明、叶美燕、杨宏伟共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无日期);证据2收条(2012年1月15日);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证据4黄明淦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据:基站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一、三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多少款项问题?二、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黄明龙提交的全部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黄明龙申请的证人黄某甲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杨宏伟支付的50000元系其它经济来往。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因证人黄某乙没有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且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告黄明龙与三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三被告出地在南宁市邕宁区龙岗村联合坡合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邕集用(1991)字第010201080号]上将三被告原有一层旧房拆除后建设三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楼房,建好后一楼由三被告使用,二、三楼由原告使用。经结算,原告建房出资共80672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杨辉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城分公司签订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辉明将南宁市邕宁区龙岗村联合坡8号楼房楼面租赁给移动公司设立基站,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共5年,每年租金13000元共65000元(含税金)。2010年11月9日,被告杨宏伟(甲方)与原告黄明龙(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该楼房全部产权一次性转让给甲方,转让价为85000元,分二期付款,一期于2010年11月9日付给65000元;二期付20000元(属于移动公司基站从2010年至2013年租金),如2013年前该基站拆迁则20000元费用用于支付移动公司基站所产生的费用,如拆迁不用赔偿或到了2013年,本合同终止,以上两条任何一条成立,则甲方需要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该款付给乙方。当日,被告杨宏伟通过ATM转账给原告5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杨宏伟支付给原告房款10000元。2012年底,讼争房屋及宅基地已经被征收,拆迁所得款项归被告所有。移动公司基站已经搬迁,并由征收部门补偿,被告没有支付移动公司费用。另查明:讼争房屋宅基地登记在被告杨辉明名下,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三被告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杨辉明、叶美燕追认被告杨宏伟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多少款项问题。原、被告原是合作建房,后经过双方协商结算,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由三被告返还房屋投资款65000元和支付租赁收益20000元,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11月9日,被告杨宏伟通过银行ATM转账给原告黄明龙50000元。原告诉称50000元系其它经济来往,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产权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履行时间,应认定该50000元系房屋投资款。被告辩称另外现金支付原告9000元且扣除所欠钢筋款5000元和债务1000元共6000元,其已经支付完65000元,原告否认收到现金9000元及存在其它债务,三被告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于2012年年底通过黄明淦支付原告10000元,并收到由黄明淦转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否认出具该收条也否认收到10000元,三被告也不申请笔迹鉴定,由三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尚欠25000元。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三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房屋投资款和租赁收益,原告黄明龙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明龙出具收条,明确2012年1月15日收到10000元为房款且在诉讼请求中将10000元作为本金扣除,因此本案利息应:(1)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0日计至2012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2)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6日计至2013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3)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辉明、叶美燕、杨宏伟共同支付原告黄明龙房屋投资款和租赁收益共25000元;二、被告杨辉明、叶美燕、杨宏伟共同支付原告黄明龙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0日计至2012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6日计至2013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74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明龙负担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杨辉明、叶美燕、杨宏伟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吓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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