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中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娜,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辉。被告:张立功。被告:张彤阳。被告:宁金岭。被告:李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辉、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了(垦宁)个借字(2013)第13-09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与原告签订了(垦宁)高保字(2013)第13-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对被告刘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汇入被告刘辉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以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金20万元及利息8125.39元,复利124.61元,本息共计20825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0日);2、被告刘辉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归还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收,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合同期内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地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宁海支行与被告刘辉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3-095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辉向原告下属宁海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此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刘辉指定存款账号:6223********2348。同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宁海支行与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13-0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自愿为债务人刘辉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债权人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辉在编号为№:039224083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20万元,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刘辉已全部清偿。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至2014年10月20日,按照月利率的10‰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后每月以此类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宁海支行与被告刘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宁海支行系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辉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自愿为被告刘辉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宁海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故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应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在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辉追偿。原告提出自2014年10月2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以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15‰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辉、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利息:⑴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⑵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2、复利: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利率月利率15‰计算,以后每月以此类推。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刘辉、张立功、张彤阳、宁金岭、李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安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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