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少民辖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少民辖初字第024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红,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张某甲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艳丽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人自2003年在泰州工作至今,原居住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道X村,并在此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居住在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X村X组X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此案应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依法移送。本院审查查明,被告张某甲的户籍地在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X村X组,现居住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X村X组。本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张某甲称其自2010年就居住在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X村X组,并提供了暂住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杨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应当认定被告张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泰州市姜堰区,故被告张某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案应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乔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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