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玉鄂与苏志勇、河北旺隆砼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鄂,苏志勇,河北旺隆砼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张玉鄂。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勇。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旺隆砼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东韩蒋村村东。法定代表人苏旺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被告苏志勇。张玉鄂与苏志勇、河北旺隆砼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隆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鄂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苏志勇、旺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鄂诉称,2013年12月22日,苏志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经查以上借款由旺隆公司使用,并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及12月19日由旺隆公司出具对账证明,核对被告欠款利息数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所欠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1899166.67元,2、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条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志勇辩称,原告并未实际给付欠款,故双方借款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的欠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旺隆公司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旺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苏志勇。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张玉鄂通过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苏志勇500000元。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苏志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5000元,其中出具借条日期2013年12月22日之后还款30000元;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2日,王桃玲代苏志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45000元,其中出具借条日期2013年12月22日后还款70000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苏志勇与原告张玉鄂经对账后,苏志勇给张玉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款14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二分五计算。原告提供欠款利息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苏志勇截止2014年12月15日欠款利息数额;提供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支付的利息,二被告应当负连带责任;利息计算表一张,用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99166.67元。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曾于2015年2月6日偿还过20000元利息,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1400000元,利息479166.6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将借款交付被告;2、两份欠款利息证明均为旺隆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且有一张复印件;3、记账凭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是从被告旺隆公司处复印而来;4、银行流水记录与本案无关,也可看出借条出具前后原告未给二被告转过钱,认可曾借款500000元;5、利率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款利息证明、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流水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已将借条所载的款项实际支付,而仅认可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根据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0年1月19日后至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日期2013年12月22日前,被告苏志勇认可通过本人及王桃玲共计向原告偿还790000元,远高于被告所称的借款数目,于理不合。原告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尚欠1400000元,被告苏志勇出具的借条一张,且其认可借条为本人书写,原告的解释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承担到期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苏志勇及旺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笔借款与旺隆公司有关,故应由被告苏志勇个人偿还。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减少,经本院酌定以月息1.5%计算为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5个月1.5%/月1400000元+18日1.5%/月1400000元÷30日=327600元。被告苏志勇于2014年8月16日给付原告3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给付原告20000元;王桃玲代苏志勇于2014年5月16日给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给付原告20000元;此4笔款项归还日期均在被告苏志勇出具借条之后,但未超过借款利息,应在利息计算中予以扣除,截至2015年4月10日仍欠原告利息327600-120000=207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玉鄂借款14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截至2015年4月10日为207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46元,由原告张玉鄂负担1796元,由被告苏志勇负担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志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智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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